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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万春福与刘树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福,刘树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万春福,居民。法定代理人万可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大康、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开,居民。原告万春福与被告刘树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福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刘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春福诉称,2014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刘树开无证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南官庄村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万春福家门前时将原告万春福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树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共计71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719元,被告刘树开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树开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损失2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刘树开无证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南官庄村南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原告万春福家门前,与原告万春福由南往北过路时相撞,造成原告万春福受伤。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树开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被告刘树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春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万春福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8979.14元。2014年10月25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万春福于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结合被鉴定人为学龄前儿童,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日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80日。”原告方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310元。原告万春福出生于2009年3月13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同兴村南官庄村居民,为农村户口。被告刘树开系事故车辆拼装四轮机动车所有人,刘树开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信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树开提交18985元付款凭证并主张已支付原告方损失21300元,但原告万春福只认可被告刘树开已赔偿其损失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万春福与被告刘树开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树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春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开主张其已给付原告万春福损失21300元,但只提交18985元票据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万春福认可被告已给付20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树开已给付原告万春福事故损失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万春福因与被告刘树开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6498.64元,包括医疗费989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伤残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护理费用7376.4元(40.98元×180天)、营养费1457.1元(32.38元/2×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1310元。因被告刘树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为事故车辆拼装四轮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146498.64元损失应由被告刘树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树开已赔偿原告万春福损失20000元,故被告刘树开还应赔偿原告万春福事故损失126498.64元(146498.64元-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20719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春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719元。如果被告刘树开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刘树开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刘树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