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被告彭洪颛、王孝娟、陈庆艳、孟祥军、孟滨、林晓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彭洪颛,王孝娟,陈庆艳,孟祥军,孟滨,林晓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以下简称合行九曲支行)。负责人刘广运,行长。委托代理人臧军强,男,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彭洪颛,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王孝娟,女,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陈庆艳,女,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孟祥军,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孟滨,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林晓雪,女,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被告彭洪颛、王孝娟、陈庆艳、孟祥军、孟滨、林晓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军强、被告孟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颛、王孝娟、陈庆艳、孟滨、林晓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称,被告彭洪颛于2014年5月31日在我行借款3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归还所欠我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孟祥军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和被告陈庆艳是夫妻,借款属实。被告彭洪颛、王孝娟、陈庆艳、孟滨、林晓雪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洪颛与被告王孝娟是夫妻关系。被告孟祥军与被告陈庆艳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离婚。被告孟滨与被告林晓雪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原告合行九曲支行与被告彭洪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洪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刺绣及五金工具;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以上规定的金额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按月结息。同日,被告王孝娟、陈庆艳、孟祥军、孟滨、林晓雪与原告合行九曲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彭洪颛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原告彭洪颛30万元,被告彭洪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循使用该借款。2015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六被告与原告合行九曲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彭洪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要求被告彭洪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五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30万元,故被告王孝娟、陈庆艳、孟祥军、孟滨、林晓雪应当在3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洪颛、王孝娟、陈庆艳、孟滨、林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洪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合行九曲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孝娟、陈庆艳、孟祥军、孟滨、林晓雪在30万元额度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孝娟、陈庆艳、孟祥军、孟滨、林晓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洪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文艳审 判 员 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