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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静、赵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静,赵洋,刘苏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227号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徐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静,居民。被告赵洋。被告刘苏琪,教师。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静、赵洋、刘苏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静、赵洋、刘苏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静、赵洋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何静、赵洋向我公司申请,为其在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莞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刘苏琪为其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静、赵洋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何静、赵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信用社代偿本金4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05.46元。给付2014年5月30日之后原告为其代偿金额本息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何静、赵洋、刘苏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静、赵洋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何静因经营所需向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62%,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赵洋、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保证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一次性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5月14日,被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与被告何静(乙方)、被告(丙方)刘苏琪以甲、乙、丙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乙方无资产抵押,丙方愿对甲方的担保行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之日后二年;乙方违反任一款约定,乙方按甲方担保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洋作为乙方亦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静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代其向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05.4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1905.46元、违约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收贷收悉凭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静与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亦为有效担保;原告与被告何静、刘苏琪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被告何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欠款,被告应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该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保证期间内连带清偿该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静、赵洋、刘苏琪连带偿还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41905.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静、赵洋、刘苏琪连带支付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31元由被告何静、赵洋、刘苏琪连带负但(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