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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蒋肖健与方云明、方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肖健,方云明,方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蒋肖健,经商。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特别授权。被告:方云明。被告:方杞伟。原告蒋肖健诉被告方云明、方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肖健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云明、方杞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肖健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方云明、方杞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云明、方杞伟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200元。被告方云明、方杞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云明、方杞伟向原告蒋肖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3日止,如逾期归还则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如方云明、方杞伟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方云明、方杞伟在借款合同下方写明收到现金30万元整。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方云明、方杞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1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条、保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云明、方杞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就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元,因双方约定如发生该笔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云明、方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肖健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云明、方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肖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200元。三、驳回原告蒋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方云明、方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9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