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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3年11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湖北省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期限,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湖北省房县看守所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予以释放。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在重新审判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广芬又对黄宗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宗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撤回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无上诉的必要,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撤回上诉。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