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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与施子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施子才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宏宇。委托代理人:卢少艳。被告:施子才。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为与被告施子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九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九八医院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施子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告处住院治疗,但未支付全部医药费,尚结欠63216.48元未付,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321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子才未作答辩。原告九八医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病历卡和出院小结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子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2、九八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共8页,以证明被告施子才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216.48元的事实;3、证明二份及(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子才为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原告处开具医药费清单证明,载明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28216.48元,同时载明尚欠63216.4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施子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九八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前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证据材料中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医药费63216.48元的一份证明虽系原告出具,但被告在(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126号其诉陈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交且已经为本院所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子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12月27日被送往原告处住院治疗,该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28216.48元,支付65000元后尚结欠63216.48元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施子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九八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尚结欠医药费63216.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结欠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子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药费6321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施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