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该刘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付然宇,曾用名付一峰,绰号和尚,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白光明,兰州市西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白家豪,绰号小白,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兰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成阁,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倩如,曾用名刘婷,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专科文化程度,甘肃铁路轨道交通学校在校学生,住兰州市西固区惠安堡146号2室。身份证号码6201041995********。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志田,兰州市西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昌帅,绰号二丑,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兰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燕、曾立玺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雅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强纠集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等多人(其它人员在逃),以债务纠纷为由,在西固区机械化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胁迫开车拉至马耳山山顶,刘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等多人对王某某进行言语、殴打、挖坑等方式进行威胁,逼迫王某某支付其远高于所欠债务的金钱。后因被害人无钱,刘强等人迫使被害人王某某将其福田面包车以14000元抵押给他人,抵押后王某某留有1000元,刘强得款13000元并给予其它男性参与人员每人400元后将其余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强一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列举的证据无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凭条、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然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家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缓刑的建议不采纳。被告人刘倩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倩如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然宇、白家豪、刘倩如、杨昌帅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付然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白家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刘倩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杨昌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佘占总人民陪审员 曾立玺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