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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谷振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振超,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滑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振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振超、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振超以骗取借款为目的,于2014年5月21日从郑州市“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一辆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牌号为粤B×××××,伪造了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谷振超通过李某介绍,在滑县上官镇郭新庄村路口高某经营的门市上将该车质押给高某,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至今未归还,该车也被租赁公司收回。2014年9月7日,被告人谷振超又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本田思铂睿牌轿车,牌号为豫B×××××,其用“余阳”的身份证信息伪造了图像为被告人谷振超的身份证并伪造了车辆所有人为余阳的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谷振超通过张某、毛某介绍,以“余阳”的身份在滑县上官镇西太和村毛某家中将该车质押给杜某,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30000元,该款未归还被害人,车辆也被租赁公司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振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谷振超的供述;2、被告人谷振超的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租车合同、租赁公司信息;3、证人刘某、李某、张某、毛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杜某的陈述;5被告人谷振超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振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振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理的意见可酌情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振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发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谷振超将诈骗所得200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高杰,退赔被害人杜某某诈骗所得300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