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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铁路运输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铁路运输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铁路运输学校。负责人王某,该学校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某某,该学校职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铁路运输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铁路运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谢某某自1960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系被告单位图书馆处职工。1976年12月28日,谢某某工作期间受电击伤导致双眼晶体摘除,四肢瘫痪,2001年鉴定为七级伤残,谢某某不服该鉴定,后经2011年12月、2013年9月20日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经查,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应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一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本人工资(工资标准应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的60%计算),全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并且一级伤残职工在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比照工亡职工发放即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配偶)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40%按月发放。而被告仅按七级伤残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也未足额支付护理费;2014年6月,谢某某去世后,被告仅按照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了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违反了有关规定。现原告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抚恤金等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1266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起支付原告抚恤金952元∕月。3、判令被告按照一级伤残标准补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294元。4、判令被告按照全部护理依赖支付自2001年至2011年间护理费104271.5元。5、判令被告按照全部护理依赖支付2012年至2014年6月护理费差额14215.5元。被告辩称,谢某某于1979年12月到学校任服务员,1998年6月退休,退休前是我们学校的图书馆助理馆员,2014年6月病故。一、谢某某于1960年6月被划为右派被送往农场教养,被教养前系本学校学生,在劳动教养期间1976年12月,在农场受伤,不是在学校工作期间所受的工伤,1980年北京铁路局考虑到谢某某与学校的渊源和家庭困难状况,经石家庄铁路分局党委批准,谢某某自1979年12月起,任某铁路运输学校服务员。二、1998年铁路系统的大规模裁员,谢某某因身体原因申请提前退休,既享受了铁路系统的优惠政策,又享受了正常的退休待遇,比如当时按工伤退休和按正常情况退休待遇差距较大,学校按谢某某正常退休,是照顾困难职工家庭的举措。三、1999年8月,北京铁路局组织统一工伤鉴定,经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审,谢某某被鉴定为工残七级,根据劳部发1996年266号文件第22条、第24条和冀劳1998年65号文件的第22条规定,工伤1-4级享受伤残一次性补助金,七级不享受,按照2002年铁路系统的政策,七级伤残也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12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1年,我省平均职工月工资为1146元,我校已按照铁路系统政策发放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3752元。四、2014年6月谢某某病故,根据冀人社字2012年203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病故后发给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离退休费,离退休即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共计22313元,杨某某提出既要20个月的退休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又要工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六个月工资的死亡丧葬费,工伤保险规定,这两项只能享受一项,谢某某为正常退休人员,去世时学校已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不应该再享受工残后丧葬人员的待遇,因此杨某某申请应不予支持。五、杨某某申请支付遗属一次性抚恤金849元每月,杨某某所称的抚恤金应该为遗属生活补助,她所提出的每月849元的标准为工残后死亡遗属的补助标准,我们学校现在有遗属30人,均按学校规定享受每月500元的标准,杨某某申请的应不予支持。六、杨某某申请按一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294元,谢某某1999年伤残鉴定为七级,按地方政策不应该享受一次性补助金,但当时学校按照铁路系统的规定已经支付了一次性补助金,谢某某的一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1年11月,这是针对当时他的身体病情发展情况得出的结论,鉴定完后,其部分护理依赖,学校已经部分支付,杨某某提出补充支付一次性补助金政策没有支持,其已经享受了铁路政策,不能享受地方政策,并且2011年的鉴定不能再追溯到1999年,因此杨某某的申请应不予支持。七、杨某某申请全部护理依赖,自2001年至2011年共计104271.5元,谢某某的全部护理依赖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这是根据他的身体状况得出的结论,2001年至2011年谢某某为七级伤残,2013年的鉴定结论不能追溯到2001年,因此杨某某的申请为无礼要求不应支持。八、杨某某申请支付全部护理依赖,自2012年至2014年护理费差额共计14215.5元,理由同第七条。九、谢某某为正常退休人员,本不能够享受工伤致残人员的相关待遇,多年来学校考虑到谢某某的实际情况和家庭情况,在其就医伤残鉴定、生活护理费方面,给予了大量的帮助,谢某某按工伤医疗的所有费用,每次鉴定需要的护理程度,学校及时给予了报销,充分体现了学校党委对职工的关心。经审理查明,谢某某生于1940年1月24日,后入被告入学习,1960年6月被划为右派送农场劳动教养,1976年12月28日在农场检查电高压线路时触电负伤,1979年12月起,在被告处任学校服务员,1998年谢某某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谢某某退休后因铁路系统统一组织工伤鉴定,1999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工伤报告》中记载有谢某某的受伤经过并注明当时现状为生活不能自理,头骨需要修补、右眼需动手术配镜子。被告称谢某某在经过治疗后情况有所好转。2001年,经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谢某某为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该份鉴定谢某某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按七级伤残向谢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13752元。2011年谢某某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工伤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申请,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冀直工鉴字(2011)25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壹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谢某某未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根据冀直工鉴字(2011)25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关于调整本级统筹单位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通知》自2011年11月份起每月向谢某某发放护理费931元。2013年谢某某之子谢洪津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谢某某进行护理依赖鉴定申请,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冀直工鉴字(2013)124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谢某某未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根据冀直工鉴字(2013)124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关于调整本级统筹单位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通知》自2013年10月份起每月向谢某某发放护理费1552元。另查,原告杨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谢某某去世,原告杨某某收到22313元抚恤金和3100元丧葬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266元丧葬费、每月抚恤金、伤残补助金差额和护理费差额。原告提交与谢某某的三个儿子谢洪涛、谢洪波、谢洪津出具的声明,声明自愿放弃对谢某某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伤残补助金差额和护理费差额等赔偿的继承权和其他权利。被告提交支付款项的转账单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向谢某某及原告杨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再查,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一份《说明》告知原告因案情复杂,限于仲裁委员人数有限,不能达到法定组庭人数三人,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45日审理期限,申请人无需再等待安排开庭。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伤报告》、银行账单、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说明、伤残鉴定证、二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3100元丧葬费,现原告要求以退休人员平均工资1115.65元计算20个月要求被告支付21266元。本院认为,谢某某系有固定收入的退休人员,原告按退休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领取丧葬费用,现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系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抚恤金,根据被告提供及原告认可真实性的支付账单及活期存折,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231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每月抚恤金、伤残补助差额及护理费差额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谢某某于2001年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并已领取相应伤残赔偿金,相隔十年后2011年再次鉴定为一级伤残、部分护理,被告已支付部分护理的相应护理费用,2012年谢某某第三次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被告已支付完全护理的相应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谢某某鉴定为一级伤残的时间与2001年间的鉴定相差十年之久,谢某某并未对七级伤残的鉴定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一级伤残鉴定的病情与十多年前受伤鉴定的病情存在直接关联性和延续性,原告以2011年的鉴定和2012年的鉴定追溯十年前的鉴定产生的差额费用无法律依据,且谢某某后发生的两次鉴定分别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谢某某及原告自2011年和2012年鉴定结论出具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伤残赔偿金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原告在谢某某去世后在2015年提出仲裁和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杨某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