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萍与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萍,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何萍,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吴秋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萍与被告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浦橡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萍、被告彭浦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萍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补签了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岗位,工资组成为底薪(即:基本工资1600元/月)+提成。被告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基本工资。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每月领取被告的预发工资,然被告在每年底结算提成时,扣除了每个月发给原告的预发工资。且被告尚欠发原告2012、2013年度提成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2012年1月至12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人民币19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2013年1月至5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8000元;三、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68800元;四、2012年度的提成款3517.15元;五、2013年度的提成款6913元。被告彭浦橡胶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预发工资,且原告预发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2012、2013年度提成款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预发业务费。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至2013年度提成款共计8430.1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6月1日入职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0年5月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2013年6月1日被告股权变更后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退工手续,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08年6月1日入职,现于2013年5月31日合同终止。”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倒买断”金975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职工补偿金975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后撤诉。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00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546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4日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42号判决对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4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50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工资546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62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后原告以原被告尚未结清提成款,经济补偿金数额无法计算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192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8000元,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68800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提成款计3517.15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提成款计6913元。经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仲裁庭审理笔录、劳动合同及2012至2013年度原彭浦橡胶公司部分销售人员考核结算兑现明细表,证明被告每月预发工资1600元,年底结算提成时要扣除已经预发的工资,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组成为底薪加提成,则年底结算时被告不应将预发工资从提成中扣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从被告处每月领取预发工资16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报酬仅为提成,若原告提成金额平均每月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则被告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原被告一直按此惯例履行,原告并无异议,且“底薪加提成”的约定中并未确定底薪具体数额。另原告本案所涉工资的诉请在双方先前劳动争议中从未主张,已过时效。关于销售提成,被告称已于2012年度向原告发放业务费2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提成款中扣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度提成款1517.15元,2013年度提成款6913元,共计8430.1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通字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劳动合同、2012年度及2013年度原彭浦橡胶公司部分销售人员考核结算兑现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的(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764、763号裁决书、2015年3月17日法院询问笔录、2012年度年终业务员预发业务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31日终止,然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系争预发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亦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被扣发的预发工资的诉请,难以支持。关于2012至2013年度提成款,被告同意在扣除2012年发放的2000元业务费后支付原告2012年度提成款1517.15元,2013年度提成款6913元,共计8430.1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萍2012年度提成款人民币1517.15元;二、被告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萍2013年度提成款人民币6913元。三、原告何萍要求被告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人民币1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何萍要求被告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何萍要求被告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人民币6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