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汪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2月9日生长女张某乙,1990年12月19日生次女张某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1年,被告与她人生一男孩,原告此后多次规劝被告回心转意,被告口头答应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实际从未断绝,目前他们的孩子已XX岁,被告仍不知悔改。目前原告已心灰意冷,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到庭,其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同意双方离婚;2、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被告的妹妹张某乙于2002年出资建造,并将房产登记在被告的妹夫肖某名下,该房产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2月9日生长女张某乙,1990年12月19日生次女张某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被告产生婚外情,并与她人生一男孩,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裂隙。2011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自此双方很少联系。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阳谷县XXXX大街建二层门市楼房6间(底上各三间),目前该楼房由原告对外出租一楼三间,二楼三间由原告本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阳谷县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调查笔录两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生子,违背了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应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原、被告共有门面楼房6间,以原告分得底上各两间、被告分得底上各一间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阳谷县xxx村的共同财产临街楼六间,原告汪某分得底上各两间,被告张某分得底上各一间。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胡玉坤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