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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志诉被告历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志,历铁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徐春志。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铁金。原告徐春志与被告历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历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志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历铁金向原告徐春志借款15万元。其中一份借条10万元,利息每月按照3.5%计算,以龙凤镇铁东村铁东屯历铁君的房产作抵押。房照号:901070282;另一张借条为借款5万元,利息每月按照3.5%计算,两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直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3日起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历铁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春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欲证明欠据中约定按照每月3.5%计息,其中10万元的借据中注明以龙凤镇铁东村铁东屯历铁君的房产作抵押,房证号:901070282;5万元的借据也写明每月按照3.5%计息,现原告只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证据二,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历铁金在借款同时用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徐春志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因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且原告诉请中未涉及抵押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历铁金分两次向原告徐春志借款共计15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3.5%计算,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以龙凤镇铁东村铁东屯历铁君的房产作抵押,但借据中没有历铁君签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徐春志借款给被告历铁金,双方形成的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据上载明利率为月3.5%,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历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春志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3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春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历铁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历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    华代理审判员 张迪代理审判员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