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乃信与周妙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信,周妙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乃信,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宋芳斌,男,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周妙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刘乃信诉被告周妙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和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非被告本人签收、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妙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信诉称:2014年初,原告在镇前镇与他人合伙经营冰库购销蔬菜。同年9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居住的某村收购花菜,原告考虑冰库容量收购数量,不打算再收购,被告仗着地方之势意欲将花菜强行卖给原告,于是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平息后,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担花菜的拄杖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当场晕昏倒地不省人事。经政和县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右膝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住院治疗21天,主治医师嘱咐出院后休息十天。经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头部受伤为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澄源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请:被告周妙君赔偿原告刘乃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852.37元。被告周妙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政和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件经澄源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证据二、原告在政和县医院住院病历材料、缴费票据,南平市九二医院的磁共振的票据,政和县健康药店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在政和县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382.87元,磁共振检查费800元,健康药店购药费650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928元。证据四、106元的收据,证明亲属送原告到政和治疗当晚的用餐费用。证据五、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1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系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治安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证据二系原告因伤治疗的相关病历、缴费依据,且外购药品以及到南平九二医院检查均有接诊医院政和县医院医嘱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部分票据不真实,酌情认定送诊救护车费380元、到南平九二医院检查往返车费240元、出院后返回镇前车费40元,共计660元。证据四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政和县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一张,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刘乃信到政和县某村收购花菜,被告周妙君要求原告收购其花菜,被原告以完成了收购数量为由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同日19时许,被告周妙君执竹棍敲击原告头部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到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382.87元,期间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支,花费650元、到南平九二医院核磁共振头部检查一次,花费800元。被告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政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无果,该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政公(某)行罚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妙君给予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周妙君在与原告因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纠纷后,未能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采取侵害原告身体行为,虽然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仍应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832.87元,鉴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3727元(88.74元/天×21天×2),交通费660元、酌定营养费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339.87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14339.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主张餐费106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妙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乃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33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刘乃信负担110元,被告周妙君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和兴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