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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家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家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马市街52号商办综合楼1-601室。法定代表人苑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家栓,农民。原告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市政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赵家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天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公司第一项目部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公司在被告家门口施工,赔偿被告出行费5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75000元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押金75000元,可后来原告公司并未在被告门口施工,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70000元,可被告不同意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家栓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因为原告方没有提前告诉我不干工程了,拖了好久才说不干,已经影响我一年租赁房屋的费用50000元,所以我不能退这钱,原告已经挖掘了4米宽1米深的坑,现在我要求原告给我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公司第一项目部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为郑集污水管网工程队在赵家栓门口施工,具体开挖基坑长度南北约四米,东西宽约一米,深约一米,施工时间为三天,赔偿赵家出行费等费用5000元。经双方协商交给赵家75000元押金,如果三天后继续在此施工,押金暂不退,如不在此施工,赵家退还70000元,5000元赔偿金归赵家。施工完成后,施工队负责恢复赵家水泥地坪。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75000元,并在离被告家门口2至3米处开挖约4平方米的一个洞,寻找污水管网,三天内施工队未能在此寻找到管网,考虑在此继续施工成本过高,原告的施工队即从原告家门口撤到距离被告家约40米处施工,因郑集污水管网设计复杂,原告在另一处也未寻找到管网接口处,即停止施工,将机械撤离现场。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未退还给原告押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云天市政公司与被告赵家栓所签订在被告门前施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交付给被告75000元押金。原告三天后不在被告家门口继续施工,被告应按约定退还给原告70000元押金。原告施工完应负责恢复赵家(即本案被告)水泥地坪,两门之间打好水泥路面。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三天后不在被告家门口施工,由原告负责向被告通知,且原告三天后从被告家门口撤到距离被告家约40米处施工,并在几天后停工,将机械撤离现场,被告每天外出应知道此情,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未通知被告是否继续在被告家门前施工,影响自己房屋出租损失的辩称观点,本院对此不给予支持(如确因原告的行为使被告受到损失,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70000元。二、原告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负责恢复被告赵家栓门前水泥地坪(原施工开挖的基坑),两门之间打好水泥路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赵家栓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