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喜社家要电缆时,与黄喜社妻子被害人豆某某发生口角,黄某甲将豆某某打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豆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喜社家要电缆时,与黄喜社妻子被害人豆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甲将被害人豆某某打成轻伤。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豆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黄某甲的控告。同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南和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豆某某所签订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一份;被害人豆某某的撤回控告申请书一份;豆某某的领取证明一份;(邢)公(南)鉴(法伤)字(2011)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南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豆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黄某甲所在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