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74号伍友桃与周仲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伍某某,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智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一起同居生活,后来举行了结婚典礼,1990年生一男孩,名叫周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十多年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没有产生一点夫妻感情。小孩周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过做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将在外打工的钱都寄回家,但被告则在外带女人将钱全部用完,为此,双方于2010年正月大吵一场,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两人再没有任何联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已四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家庭的人口信息查询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周某的身份状况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讲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小孩周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外带女人等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5、对周重华、周先齐、周重方、向田云、罗翠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1-5,证明周某在被告及其父母身边长大;被告没有在外带女人;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自生活;原告过年回家的。6、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5,证人是被告的亲人或朋友,证据效力不强;抚养周某是原告抚养的,被告只是在身边;被告带女人又不是长期带,证人不一定清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有司法部门的鉴定;原告回家过年不存在。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和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5,系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其他有效证据酌情予以采信;证据6,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现已成年。周某出生后随原、被告生活,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原告多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常回家。被告现在身体状况较差,劳动能力有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再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