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杨洪海、魏某某犯非法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小名“罗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小名“杨四”,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某某,系杨洪海之亲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魏箩篼”,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洪海、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叙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杨洪海、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杨洪海、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初,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并把被告人魏某某、杨洪海及杨某(另处)一起带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四社(小地名:杉树塝)本村农户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内查看了三株桢楠树活立木之后,以双方协商好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洪海出售该三株桢楠树。此后,在未办理有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洪海雇请先某(另处)携带电锯、电线、抱钩等工具为其砍伐桢楠树并制成材;通过被告人魏某某及先某以每人300元的报酬分别雇请李某甲、沈某某(均另处)等民工为其搬运桢楠原木;雇请阮某某(另处)驾驶川EW68**号长安车为其接送先某及其他民工。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洪海乘坐杨某驾驶的轿车到达薛某某自留山林地附近,并为砍伐人员准备了矿泉水及饼干等食品。当日22时许,阮某某驾驶川EW68**号长安车分别从纳溪区上马镇砖厂附近以及纳溪区大洲驿小地名河口处分两次将先某及其他民工先后接送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小地名板桥湾处。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将先某等人带到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后,先某在附近电杆上接好电线,手持电锯将三株桢楠树伐倒后制成材,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则将制成短材的桢楠原木搬运出林地。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搬运桢楠原木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抓获。杨某接到杨洪海电话后,驾驶轿车搭乘杨洪海逃离现场。经叙永县林业局工程师调查认定及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株桢楠树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经叙永县林业局工程师调查认定,被采伐楠木三个伐桩平均直径分别为36厘米、48.5厘米、42.5厘米。经具有检验资格的林业技术人员计算,被采伐的三株楠木原木材积为2.85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5.09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杨洪海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5日到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杨洪海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联系、组织人员砍伐楠木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杨洪海、魏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先某、阮某某、杨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沈某某、谢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出售三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洪海、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三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到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洪海虽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如实供述其组织、联系人员采伐楠木的事实,依法不应构成自首。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洪海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洪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被砍伐的植物并非天然生长,不应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系杨洪海组织砍伐的证据不充分,杨洪海只是意图收购,杨只是帮罗某某喊人帮助采伐,应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且系犯罪未遂;认定杨洪海的作用大,证据不充分;案发后,杨洪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有误,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且属犯罪未遂;检尺方法违法,立木材积计算有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介绍杨洪海向罗某某购买树木,并不知晓所购买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依法不应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魏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采伐的行为,且涉案植物并非天然生长,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企图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出售楠木树。罗某某把魏某某、杨洪海及杨某(另处)带至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四社(小地名:杉树塝)本村农户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内,以双方协商好的价格向杨洪海出售薛某某自留山林里的三株楠木树。此后,在未办理有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洪海雇请先某(另处)携带电锯、电线、抱钩等工具为其砍伐楠木树并制成材;通过魏某某及先某以每人300元的报酬分别雇请李某甲、沈某某(均另处)等民工为其搬运楠木;雇请阮某某(另处)驾车为其接送先某及其他民工。同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洪海乘坐杨某驾驶的轿车到达薛某某自留山林地附近,并为砍伐人员准备了矿泉水及饼干等食品。当日22时许,阮某某驾车分两次将先某及其他民工先后接送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小地名板桥湾处。罗某某、魏某某将先某等人带至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后,先某将三株楠木伐倒后制成材,魏某某等人将制成短材的楠木搬运出林地。次日凌晨4时许,魏某某等人在搬运楠木时,被当地群众发现。杨某驾车搭乘杨洪海逃离现场,魏某某在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砍伐的三株树木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经叙永县林业局认定,被采伐楠木三个伐桩平均直径分别为36厘米、48.5厘米、42.5厘米;经具有检验资格的林业技术人员计算,被采伐的三株楠木原木材积为2.85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5.098立方米。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杨洪海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5日到叙永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经二审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砍伐的植物并非天然生长,不应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既包括野生的,也包括人工栽培的,因此,本案中被砍伐的植物是否为天然生长,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罗某某及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洪海只是意图收购,应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只是介绍杨洪海向罗某某购买树木,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采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杨洪海意图向罗某某购买楠木,组织、联系人员采伐,同案人魏某某、罗某某、先某、阮某某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杨洪海组织人员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以及魏某某帮助、参与采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因此杨洪海、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以20节短材为基础计算立木蓄积,而应以楠木胸径为基础计算,且侦查人员在检尺时,未叫被告人在场,申请重新检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案被砍伐楠木的立木蓄积是具有资质的木材检验员根据实际制成的原木短料计算出原木材积,再按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立木蓄积,其计算方法正确。侦查人员在检尺时,有多名村民在场见证,薛明刚、薛志刚也在检尺记录上签字、捺印确认,因此涉案楠木原木检尺结果客观、真实。杨洪海的辩护人申请重新检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杨洪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对其联系人员采伐、搬运楠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杨洪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中,被非法出售、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3株,立木蓄积达5.098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以及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决定对罗某某减轻处罚,对魏某某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杨洪海构成自首,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洪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海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晓波审判员 程德朋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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