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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保安公司员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徐某在长乐市区某银行ATM机上操作完成后没有将银行卡退出便离开,随后被告人陈某利用徐某留在ATM机上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并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徐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还款、领款照片及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徐某在长乐市区某银行ATM机上操作完成后没有将银行卡退出便离开,随后被告人陈某利用徐某留在ATM机上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并从该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还款、领款照片及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