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4)麻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杨某某,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光钧,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1959年9月7日出生,苗���,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复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谭开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相骂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田某乙、婚生女田某丙的户籍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性病,是由于被告传染给原告所致。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或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第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医疗机构的病历及检查结果,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第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4月15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锦和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27日生育长女田某丙,1991年9月5日生育次子田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以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复进人民陪审员 唐序茗人民陪审员 谭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