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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甘肃共享化工有限公司与方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共享化工有限公司,方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1号原告甘肃共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志平,男,生于1960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甘肃共享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共享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芳、被告方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肥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肥料。合同内容分别如下: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混肥61.92吨,单价为每吨1300元,合计80496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混肥300吨,单价为每吨1400元,合计420000元;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混肥136吨,单价为每吨1400元,合计190400元;第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混肥19吨,单价为每吨1410元,有机肥18吨,单价为每吨910元,合计43170元,以上四份合同总金额共计7340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肥料532.92吨,被告将其中90.28吨退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42.64吨,总金额为6122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肥料款10400元,下欠肥料款601804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下欠肥料款601804元欠款单一份。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肥料款601804元,利息损失76585.57元(601804元×591天(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0.00021),共计678389.5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肥料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肥料销售合同4份,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4月期间与被告签订《肥料销售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肥料,被告支付肥料款等内容;证据二、催款函、欠款单各1份,拟证实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共计601804元。被告方志平辩称,经朋友介绍,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做原告在中宁的销售代理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销售一吨肥料,原告支付被告10元提成,肥料赊销给农民,等粮食收获后再付款。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中到货地点为“平罗头闸”的合同虽然是被告签订的,但是肥料是被告战友用的,具体的送货数量、单价被告都不清楚,对此份合同的货款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所述被告退回90.28吨肥料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601804元的欠款单后又给被告退回了52吨肥料。被告仅是原告的代理商,未给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是自己从使用人处收回货款的,具体收了多少钱被告不知道。下欠原告的货款以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准,货款被告收不回来,被告可以带原告工作人员去收款,利息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承诺销售一吨肥料支付被告10元提成和被告自己支付的装卸费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肥料销售合同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交付给平罗头闸的肥料与被告无关;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20000元;证据三、中宁方志平肥料欠款清单一份,来源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马某某,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肥料款的事实(清单中打对勾和注明“马某某已收”字样的肥料款金额应从601804元中减去)。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认为到货地点为“平罗头闸”的合同虽然是其签订的,但是肥料是平罗的收货人收的,款也是平罗的收货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对此份肥料销售合同不认可,其余三份合同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被告提出异议的合同是其本人与原告所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包含此份合同的货款,故对四份合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肥料销售合同无异议,对催款函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肥料销售合同与原告所举证据一中到货地点为“平罗头闸”的合同系同一证据,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催收函、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肥料销售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违约责任、履行期限、货运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肥料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1804元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欠甘肃共享化工有限公司复混肥料货款共计601804元(大写:陆拾万壹仟捌佰零肆元整)。欠款人:方志平。2014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肥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8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最后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30%予以支持10952.83元(601804元×5.6%÷12×3月(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130%]。被告辩称应从欠原告货款中扣除每吨肥料10元的提成及装卸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平支付原告甘肃共享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01804元、逾期付款利息10952.83元,共计612756.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4元,由原告甘肃共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方志平负担9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人民陪审员  张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