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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孙淑娥、孙治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孙淑娥,孙治海,刘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晓丽。委托代理人刘玉珍,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淑娥。被告孙治海。被告刘瑞军。原告张晓丽与被告孙淑娥、孙治海、刘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娥、孙治海、刘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孙淑娥、孙治海向原告借款515000元,约定一月还清,并出具借条,被告刘瑞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孙淑娥、孙治海、刘瑞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淑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孙治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瑞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孙淑娥、孙治海向原告借款5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晓丽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整(¥515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6月30日止,月息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被告孙淑娥、孙治海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刘瑞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治海的尾号为5474的账户内汇款49000元。原告陈述另外2500元借款系以现金形式在签订借条时支付给二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淑娥、孙治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孙淑娥、孙治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淑娥、孙治海向原告借款属实,有欠条及相应银行凭证等为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孙淑娥、孙治海借款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25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准备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处理。被告孙治海、孙淑娥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淑娥、孙治海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瑞军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视为为被告孙淑娥、孙治海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该担保并未明确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被告孙淑娥、孙治海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刘瑞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人被告刘瑞军的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娥、孙治海偿还原告张晓丽借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孙淑娥、孙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