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组某与马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某,马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组某。上诉人马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生有两个孩子,但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家长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致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处:一、准予原告马组某与被告马东某离婚;二、长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马阿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马东某不服,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给付对方共同财产折价款为由提起上诉。马组某以服判做了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马东某与被上诉人马组某于2003年10月经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与父母同家居住,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两个孩子,儿子马某甲、女儿马阿某,现均随上诉人生活。在女儿马阿某出生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被上诉人弟弟结婚,因在给付礼钱数额上发生矛盾并多次吵架。2014年6月双方因被上诉人在卧室里点香一事再次发生冲突并打架。第二天(2014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父亲和叔叔听说后就去上诉人家质问,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打架,向派出所报案后,东乡县公安局作出了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组某的叔叔马哈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后马组某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9月23日马组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马东某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马某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审理该案期间经主持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东某与被上诉人马组某虽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8日夫妻间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家长矛盾,继而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马组某对家庭生产、生活也做了一定付出,婚姻存续期间翻修家中房屋亦有其一份力。对孩子抚养及费用负担原审已做合理判处。故上诉人马东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马东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真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积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