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淦秋生与袁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淦秋生,袁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淦秋生。被告袁冬生。原告淦秋生诉被告袁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秋生、被告袁冬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淦秋生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冬生辩称,被告与案外人袁泉金、陈公宝合伙建设星子县峰德新区保障安置房17、18、19号楼三号地块,因合伙交纳合伙股金本金,原告淦秋生替案外人陈公宝交纳合伙入伙本金,被告袁冬生作为合伙管账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淦秋生与案外人陈公宝系亲戚关系,之后在合伙过程中亦是原告淦秋生代理案外人陈公宝参与合伙经营。因合伙未进行清算,原告淦秋生出资应找案外人陈公宝归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淦秋生对被告袁冬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袁冬生与案外人袁泉金、陈公宝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建星子县峰德保障安置房第17、18、19号楼建设,合伙建设采用包工包料全垫资的方式。2013年4月7日,被告袁冬生向原告淦秋生出具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淦秋生星子工地本金五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淦秋生亦认可借款事宜系原告与合伙股东陈公宝协商一致交纳,借款用途系用于工地周转而不是被告袁冬生个人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淦秋生系陈公宝的亲戚,之后日常开支系原告与被告袁冬生、案外人袁泉金三人签字确认,原告淦秋生代理案外人陈公宝负责合伙日常管理。截止至开庭审理之日,合伙关系尚未清算亦未分红。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淦秋生释明,原告淦秋生坚持不起诉其他股东,坚持以民间借贷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袁冬生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淦秋生提交的收条原件及被告袁冬生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合伙开支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以双方对借款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构成要件,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为其生效要件。在本案中,被告袁冬生因与案外人陈公宝合伙而与原告淦秋生相识,原、被告之间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起信任基础,原告淦秋生借款是基于对案外人陈公宝的信任且与其协商一致,被告袁冬生在合伙组织中负责收取合伙人交纳的合伙本金,被告是基于原告与陈公宝之间的关系认为原告是代表案外人陈公宝交纳合伙入股金向原告出具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袁冬生向其出具收条属于被告向其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则应当由原告对此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不能证明被告取得该款项的基础关系是向原告借款。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淦秋生坚持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淦秋生要求被告袁冬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淦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