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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郑士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郑士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勃,该银行职员。被告郑士新,女,汉族,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被告郑士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106000528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永长小区1号楼6单元612室房产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长房他证字第20529**号。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起没有足额偿还原告的利息,并且贷款本金到期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罚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4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上一欠息日应给付利息、罚息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按日计算);判令被告郑士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关区永长小区1号楼)对上述诉讼请求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士新未出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106000528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郑士新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永长小区1号楼6单元612室房产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长房他证字第20529**号。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起没有足额偿还原告的利息。贷款到期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本金40万元及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罚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4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上一欠息日应给付利息、罚息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按日计算)。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抵押财产(坐落于长春市永长小区1号楼6单元612室建筑面积141.88平方米房屋)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0一、被告郑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二、被告郑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的罚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郑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的复利(自2014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上一欠息日应给付利息、罚息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按日计算)四、被告郑士新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抵押财产(坐落于长春市永长小区1号楼单元612室建筑面积141.8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2052982号)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士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