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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周某某(曾用名邹某某),女,1973年6月20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9月7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杨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杨某乙,现年25岁,长女杨某丙,现年20岁。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导致我们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4年我与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期间我们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这个家和小孩都不负责任,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小孩一直是我一个人苦钱抚养。近三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回过家,也不知去向,近年来我一直在寻找被告的下落,但都没有音讯。被告的出走导致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丙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和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3日申请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夹寒箐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甲外出打工,于2011年11月至今下落不明。3.被告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现下落不明和被告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双方所生小孩杨某乙,小孩杨某乙也明确认可杨某甲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1991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乙,1995年2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X村三格石木结构瓦房,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04年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达10年余,期间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小孩。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长期培养,在婚后生活中不能长期和睦相处,导致原、被告于2004年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已达10年余,期间(即2011年10月至今)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以致双方在长达10年余的时间里不能相互尽到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甲外出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周某某管理使用,故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XXX村三格石木结构瓦房应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为宜。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XXX村三格石木结构瓦房归原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刚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周洪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凤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