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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山与李浩、冯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李浩,冯红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山,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被告冯红林,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山诉被告李浩、冯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李浩、被告冯红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诉称,2015年1月9日15时22分许,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沿徐水县常乐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乐村南十字路口时,碰撞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路口的王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F×××××车的驾驶员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F×××××号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9811元。二被告作为冀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浩辩称,我已将冀F×××××号车转让给了冯红林,我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红林辩称,我虽是实际车主,但该车驾驶员并不是我,因此我在该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22分许,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沿徐水县常乐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乐村南十字路口时,碰撞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路口的王三驾驶的原告王山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的驾驶员驾车逃逸。2015年2月3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1306252015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号车辆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98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冀F×××××号微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浩,事故发生前,李浩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冯红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9811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估价清单各1份。被告冯红林质证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中也没有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不能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李浩质证意见同冯红林。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冯红林质证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李浩质证意见同冯红林。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供徐水县安顺停车厂付款证明1份。被告冯红林质证称,付款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我方不认可。被告李浩质证意见同冯红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称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被告冯红林质证称,交通费没有证据,我方不认可。被告李浩质证意见同冯红林。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被告冯红林质证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我方不认可。被告李浩质证意见同冯红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驾驶该车与王三驾驶的原告王山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冀F×××××号微型面包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浩系冀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浩称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冯红林,冯红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红林作为冀F×××××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冯红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辆驾驶员逃逸,被告冯红林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能提供该车驾驶人员信息,无法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冯红林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浩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浩与被告冯红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山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9811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0811元。由被告冯红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的剩余损失48811元,由被告冯红林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王山负担21元,被告冯红林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