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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农民。原告覃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霞、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3月各自外出务工,被告曾因怀疑原告有外遇于2012年6月去到原告务工地谩骂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广西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一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韦欢木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