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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戚征宇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征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209号原告戚征宇,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张纯兴,男。委托代理人吴斌,男。原告戚征宇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原告戚征宇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5]02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决定而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4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先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征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戚征宇未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答(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