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振玉与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郭雪生、韩小军、张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玉,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郭雪生,韩小军,张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32号原告李振玉,男,1950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斗武路大位村路口东100米路北银凯铝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郭海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雪生,男,1972年11月22日生。第三人韩小军,男,1974年10月25日生。第三人张超,男,1982年4月14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玉诉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郭雪生、韩小军、张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振玉于2015年5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为269元,由原告李振玉承担。审 判 长 崔世兵代理审判员 陈士杰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