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耀林与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林,王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陈耀林,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康,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耀林诉被告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林的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林诉称:2014年5月26日,王永康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陈耀林一次借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永康收到借款后开具借据给陈耀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按每月25‰支付。王永康在收到借款后若逾期未支付利息及本金,愿意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及陈耀林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王永康在收到借款后一直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促无果,陈耀林遂起诉,请求判令:1.王永康向陈耀林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期按月息25‰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500元);2.王永康向陈耀林支付违约金20000元;3.王永康向陈耀林赔偿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康承担。被告王永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耀林主张,2014年5月26日,王永康以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王永康向陈耀林出具了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王永康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陈耀林借到现金1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每月利息25厘,如存在违约,陈耀林可通过诉讼解决,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王永康承担。另查,陈耀林为追讨案涉借款,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耀林提交的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王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陈耀林提交的借据上有王永康作为借款人签名,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陈耀林与王永康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据上载明王永康借到陈耀林现金100000元,具有推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初步证明力,在王永康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陈耀林出借款项给王永康,归还借款是王永康的义务。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陈耀林起诉要求王永康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厘(即月息25‰),已超过借款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陈耀林诉请按照月息2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已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同属因王永康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据中已约定因其不归还借款而引起的诉讼,由王永康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且陈耀林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支付,陈耀林诉请王永康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耀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王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耀林支付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王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耀林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0元,由原告陈耀林承担410元,被告王永康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