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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宝、杨宏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杨宏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田宝。委托代理人杨宏刚。原告杨宏刚。委托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彦君,该公司临洮支公司经理。原告田宝、杨宏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委托代理人杨宏刚、原告杨宏刚及委托代理人刘育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杨宏刚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杨宏刚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4621124000577),原告杨宏刚为自己营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5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杨宏刚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630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5912.20元等,共计20092.84元。2014年11月1日09时30分许,原告田宝驾驶原告杨宏刚所有的甘N31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行使至省道103线64公里+250米(临洮县辛店镇)处时,与行人杜某某相撞,致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田宝与伤者杜某某法定代理人杜宏武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杜某某伤残赔偿金231373元、医疗费5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2185.5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元,共计610477.9元。此外,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杨宏刚的甘N313**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停运97天营业损失827.65×97=80282.0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保险金额时发生争议。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营业损失80282.05元,以上合计700282.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调解书中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均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22785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残疾器具费有争议,有点偏高,原告的营业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杨宏刚为自己所有的甘N3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72014621124001583)、《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462112400057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4年11月1日09时30分许,原告田宝驾驶甘N313**号车辆由南向北行使,行使至省道103线64公里+250米(临洮县辛店镇)处时,与行人杜某某相撞,致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杜某某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1129.4元,共住院31天。2014年11月19日,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0日,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杜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杜某某左眼眶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120日,伤残器具费用评估为约每4年30000元。2015年2月8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田宝与伤者杜某某法定代理人杜宏武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共支付杜某某伤残赔偿金231373元、医疗费5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2185.5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元,共计610477.9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证据保全,扣押、扣留原告车辆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住院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杨宏刚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田宝在保险期内致第三者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伤者在交通管理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伤残鉴定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残疾器具费偏高的意见,经核调解书中确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扣押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宝、杨宏刚保险金合计610477.9元。案件受理费10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401.5元,由原告田宝、杨宏刚负担44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