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高灼威与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灼威,高帮,高治强,高道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灼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雷鸣,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帮,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治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道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以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灼威因与被申请人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高灼威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申请人高帮、高治强、高道明的委托代理人汪太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灼威与高帮为堂兄弟关系,高治强、高道明与高帮为父子关系。1988年9月23日,番禺县人民政府核发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高宪[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番府集建总字第05-007340号、番府集建字(1988)第05-007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属人和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高献,其中《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涉案房屋1928年自建,建筑结构及层数为砖木壹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房屋土地西面为高帮宅共墙。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人高宪(又名高献)与陈富琚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子女:高灼良、高灼芬、高慕贞(已于1963年11月4日死亡,生前未结婚)和高灼威。1995年7月17日,高献在香港死亡。2008年7月14日,陈富琚在香港死亡。2011年9月30日,高灼威向广东省广州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的公证[《公证书》编号:粤穗广证内字第12101号],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高宪与陈富琚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财产,涉案房屋由高灼威继承,高灼威享有房屋的全部产权。2011年10月21日,高灼威以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未经涉案房屋权属人的同意非法拆除了房屋,并占用房屋的土地建设了建筑物,损害高灼威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帮、高治强、高道明:1.拆除占用高灼威房屋土地所建设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将占用的土地交还给高灼威管业;2.赔偿拆除高灼威房屋的复建费用250000元(按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建筑面积99平方米,具体损失由法院认定);3.赔偿高灼威无法使用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按同地段租金每月1000元为标准,从高帮、高治强、高道明非法拆除高灼威房屋之日即2006年6月起计至高灼威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为7.8万元);4.赔偿高灼威调查取证支出费用及法律文书公证费、认证费用共计10000元;5.向高灼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帮、高治强、高道明不同意高灼威的诉讼请求,对高灼威的父母居住在香港且在香港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高灼威认为2006年6月发现其房屋被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双方就以下问题产生了争议: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来源和变化过程。高灼威称,涉案房屋原来是在清朝时兴建,为青砖瓦面一层砖木结构,由高灼威母亲居住。1958年高灼威母亲移民去了香港,房屋交由高灼威一个姓方的亲戚居住。1977年涉案房屋被高帮的女儿霸占居住,1980年初交由另外一个亲戚居住至1989年。1987年高灼威家人曾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后来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要回涉案房屋使用。1988年高灼威的父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期间高帮、高治强、高道明从来没有将房屋遭受火灾的事情告诉过高灼威。2009年12月,高灼威从香港回来发现涉案房屋被拆除,高帮占用了房屋西面部分的土地建设了房屋。高灼威向周围的邻居了解得知,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在2006年6月已经将涉案房屋拆除了,为此双方产生争议,于是高灼威要求村委会组织进行调解,由村委会来确认涉案房屋的范围。2010年1月高灼威再因此事向南村房屋管理局等部门信访,后在南村司法所等工作人员的组织下与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不成。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认为,高灼威原来的房屋是在1928年兴建的,房屋三面墙都是黄泥墙,其余一面墙是砖墙,高灼威家人同意高帮、高治强、高道明使用房屋放置柴火,并且将房屋给其他人居住。1988年左右,由于在房屋内居住的人不小心用火,引起房屋火灾,使房屋的结构严重受损,后来因天气的影响,房屋在1990年至1991年期间陆续倒塌,只剩下四面墙壁,后来经高灼威家人的同意高帮占用涉案房屋部分的土地建设房屋。二、对于涉案房屋土地被占用的情况。高帮称,其在涉案房屋的西面原来建有一间房屋,1994年房屋需要重新拆建,高灼威父亲高宪口头同意其使用涉案房屋部分的土地用于房屋建设,于是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占用了涉案房屋西面大概11.5平方米的土地建设了一栋两层半房屋。为此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200138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高灼威质证认为,高灼威的父亲高宪在去世前并没有同意将涉案房屋西面土地给高帮使用用于建房。高治强称,2004年3月份,高治强经高灼威家人口头同意使用涉案房屋东面的部分土地建设房屋,于是其占用了涉案房屋东面部分土地兴建了长约20米,宽约6米的一层房屋。高灼威认为,高灼威家人并没有同意高治强使用上述涉案房屋土地兴建房屋。另外,2012年5月23日,高灼威向广州市番禺区信访局反映投诉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占用其涉案房屋用地,违章建设房屋的事情,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分局在2012年5月31日向高帮做了《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其中笔录记载高帮确认其在2004年3月10日在未经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了高灼威涉案房屋东面宅基地兴建了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的一层建筑物用于出租的事实。高帮对上述的《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三、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问题。高帮、高治强、高道明称,1988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墙体倒塌,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将倒下的墙泥搬走。1994年,高灼威的父母口头同意高帮使用涉案房屋西面的部分土地建房。2004年,高灼威家人同意高帮、高治强、高道明使用涉案房屋东面部分的土地建设房屋。为此,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提交如下的证据证明: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2011年11月9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西社街六巷6号房屋在1988年时间由于被火烧后没有重新维修不久后倒塌,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高治强在本村西社街南六巷3号房屋建筑时间为2004年3月,建成时间为2005年1月,特此证明。”证据2.证明人签署人分别为高松茂、高松青的《证明》证言两份。其中高松茂的《证明》主要记载的内容为“我对高家房子的事情很清楚,当时那个争议的房子被火烧过,破烂不堪,不但对村的容貌不好看,而且安全也是问题,又没有人去管,对周围的安全有影响,说不定什么时候塌了……,那个高灼威和高治强都是亲戚,常住香港,过节时有时回家一趟,我们都在一起,他还叫高治强经他弄好,还说他本人反正都不回来了。这么多年了,都没有要过,突然在这时要房,真的是难以理解。”高松青的《证明》主要记载的内容为“那个房子是高治强修的,不修怎搞?破破烂烂的,总得有人管吧?高灼威抛下都不管,只是回家省亲那时候叫高治强修一修,现在看来,没有想到他出尔反尔,那个地方那时候简直就无法忍受,还被火烧过……”证据3.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1974年证人在陈边村委从事民兵调解工作,大约在1988年从事治保工作,1995年约12月份退休。涉案房屋原来属于高宪,而高灼威大概一九五几年的时候去了香港,涉案房屋是其祖屋。后来房屋变成危房,大概在1987年和1988年左右,由于在房屋内居住的五保户造成火灾,导致房屋倒塌了,村民担心房屋存在危险就将房屋倒塌的部分拆除。房屋火灾后,高灼威并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但高灼威同意高帮、高治强、高道明使用,当时高灼威称其不会回来村居住。据证人的了解,当时高灼威与高帮、高治强、高道明的关系很好,高灼威的房屋何时建成证人并不清楚,高帮兴建房屋时,高灼威的房屋已经倒塌不存在。”高灼威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陈边村委出具的《证明》上面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因为陈边村的书记是高帮的女婿,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988年高灼威曾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至今尚有原来房屋的建筑痕迹。第二份证明中记载,高治强的房屋是在2004年建成的,但据高灼威的了解时间应当在2004年4月。证据2高松茂的《证明》中并没有明确房屋的地址,不能说明争议的房子就是高灼威诉称的房屋。高灼威的房屋在1988年并没有发生火灾,直至2006年房屋还存在,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原来状况。证据3证人黄某陈述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时间存在虚假,对于证人陈述的高灼威委托高帮代为管理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高灼威认为,涉案房屋究竟何时被拆除其并不清楚,2009年12月高灼威回陈边村时发现房屋全部被拆除了。高灼威认为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在没有经得高灼威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房屋,而且没有通知高灼威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情况,所以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应恢复涉案房屋的原状,赔偿拆除高灼威复建房屋的费用,交还非法侵占涉案房屋的土地。为此高灼威提交了四张照片证明,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拆除的事实;从法律规定来看,高灼威与高灼威的父母属于香港居民,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48条的规定,若房屋仍然存在,有权享有土地使用权,但若房屋不存在就不能享受此权利。高灼威的房屋在1988年后就不再存在,因此再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且由于土地上已经没有房屋,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所以,高灼威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关于高灼威涉案房屋土地被占用的状况。一审诉讼中,高灼威、高帮、高治强、高道明与一审法院到涉案房屋的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发现涉案房屋已不存在,经实地测量,高帮、高治强在涉案房屋土地东面建有东西向长度为7.12米,南北走向的一排一层建筑物;涉案房屋土地中间位置为空地,东西向长度为4.55米;在涉案房屋西面的宅基地被高帮占用了部分,建成一栋多层房屋。根据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定的房屋土地四至数值计算,涉案房屋东边宅基地的建筑物占用了涉案房屋土地面积为21.53平方米[6.85米×2.95米+(7.12米-6.85米)×4.9米]。涉案房屋土地西面为高帮建设的房屋,房屋占用了涉案房屋土地东西向长度为2.28米[13.95米-4.55米-7.12米]的土地面积,根据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定的房屋土地四至数值计算,建筑物占用涉案房屋土地面积为11.17平方米(2.28米×4.9米)。一审法院还就此制作了平面图。另外,对于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的状况,以及高灼威提出要求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赔偿调查取证费用、法律文书公证、认证费用共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高灼威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房屋为宅基地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高灼威在诉讼中提交的粤穗广证内字第12101号《公证书》内容证实,高灼威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现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高灼威提出房屋系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而灭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存在故意实施拆除涉案房屋行为,造成房屋灭失后果,以及高帮、高治强、高道明的过错行为与涉案房屋灭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主张,高灼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高灼威上述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高灼威要求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赔偿复建涉案房屋工程造价款250000元,及赔偿拆除房屋之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高灼威无法使用房屋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一审诉讼中,高帮确认其在1994年占用涉案房屋西边的宅基地,以及高帮和高治强确认在2004年3月10日占用涉讼房层东边宅基地兴建房屋前,均取得涉案房屋权属人许可同意,但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的事实,高灼威对此又不予确认,因此高帮、高治强分别在涉案房屋宅基地上兴建建筑物并没有取得房屋权属人及高灼威的同意,高帮、高治强应将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所兴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将占用的宅基地交回给高灼威管业。但由于高帮、高治强的在涉案房屋宅基地东面兴建的建筑物并没有取得国家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建筑物为南北走向整体连排结构,而高帮占用涉案房屋西面宅基地兴建的建筑物为一栋整体结构的多层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建筑部分并非独立建筑,上述两栋建筑物各自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一部分,建筑物是否需要全部拆除,或能否只拆除占用部分,需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处理,因此对高灼威要求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建议高灼威另循法律途径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高帮、高治强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土地,妨害房屋权属人对房屋土地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行为损害了土地使用人的利益,因此高帮、高治强应赔偿高灼威的经济损失,支付土地使用费给高灼威。由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无承租该类土地的租金标准,因此土地使用费应参照具有国家土地租金评估资质机构评定同期同地段的工业用地租金标准,按土地面积计付。其中高帮应支付涉案房屋西边土地的使用费,从1994年起计按土地面积11.17平方米计至将占用土地交还给高灼威管业之日止;高帮、高治强应支付涉案房屋东边土地的使用费,从2004年3月10日起按土地面积21.53平方米计至将占用土地交还给高灼威管业之日止。对于高灼威提出要求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偿调查取证费用、法律文书公证、认证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土地使用费给高灼威{土地使用费按土地面积11.17平方米,参照具有国家土地租金评估资质机构评定同期同地段工业用土地的租金标准,从1994年起计至将占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房屋宅基地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番府集建总字第05-007340、番府集建字(1988)第05-007340号]交还给高灼威管业之日止};二、高帮、高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土地使用费给高灼威{土地使用费按土地面积21.53平方米,参照具有国家土地租金评估资质机构评定同期同地段工业用土地的租金标准,从2004年3月10日起计至将占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房屋宅基地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番府集建总字第05-007340、番府集建字(1988)第05-007340号]交还给高灼威管业之日止};三、驳回高灼威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6620元,由高灼威负担6420元,高帮、高治强负担200元。判后,高灼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从2010年10月就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但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及需办理继承公证书为由拒绝收案。从2011年10月21日正式受理案件到2013年5月8日判决,严重超过6个月的审理期限。审理后期,高灼威被迫多次投诉。一审判决前,高灼威得知经办法官在大石法庭工作多年,其与高帮的女婿(陈边村村委书记)交往多年,而高帮的女婿是本案高帮、高治强、高道明的实际主导者。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看,一审经办法官有涉嫌报复投诉和故意袒护对方的重大嫌疑。二、对高灼威要求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一审法院拒绝处理,明显违反法律。本案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均已证实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占用高灼威宅基地的事实,且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擅自建成的建筑物,已经行政部门正式发文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审以违章建筑并非独立建筑,需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理是否需全部拆除或能否只拆除占用部分为由拒绝判决是错误的。高灼威要求拆除的是对方侵占的部分,并未要求拆除其他部分,一审法院应根据高灼威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是否要部分拆除,而无需考虑是全部拆除还是部分拆除。三、虽然高帮、高治强等人提交了陈边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但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是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故意拆除高灼威的房屋。一审没有客观公正地辨析证据,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10页现场附图房屋左侧高帮宅共墙有一个清晰的“人”字型房屋屋顶,及其他原涉案房屋长期共墙残留的痕迹。高帮的房屋是侵占涉案房屋西边的部分宅基地建的,1994年开建,1996年建好后与涉案房屋共墙。如果涉案房屋已于1988年、1989年倒塌,不可能产生如此共墙残留的痕迹。2.高帮、高治强、高道明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明显是伪证。证人黄某说大约在1987、1988年左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五保户造成火灾导致房屋倒塌。但各方当事人均在法庭上确认涉案房屋在70年代中期才是由五保户居住,之后均由高帮、高治强、高道明使用、管理。如果火灾发生在该证人陈述的期间内,不可能是五保户造成,而是高帮、高治强、高道明造成,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现场中间残留的空地还保留了原生土壤、原有土灰及砖块保留完整,未有任何火烧灰迹。如果涉案房屋系因发生火灾而倒塌的,即使经过多年,只要未经翻整也必将留下火烧土和火烧灰。4.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提交的证据与高灼威有利害关系,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应仔细辨析,现客观证据充分证实其内容不属实,理应予以排除。5.高灼威其实就住在番禺,每年都会多次回乡探亲、祭祖。1988年高灼威父亲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大修,一直完好。2006年,高灼威得知高治强想拆除涉案房屋,就找到村委,村委主持调解后与高帮、高治强等人才签订《证明》及现场草图,故涉案房屋明显是被高帮、高治强等人在2006年左右拆除的。四.一审法院仅判决以工业用地租金价格、按实际占用面积支付土地使用费,明显是偏袒对方。五.因涉案房屋被拆除,高灼威为处理本案诉讼而发生的领事认证费、香港律师见证费、广州市公证费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占用高灼威房屋土地所建设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将占用的土地交还高灼威管业,由高灼威申请房屋复建申报审批手续;2.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向高灼威赔偿房屋复建费用25万元(根据穗建造价(2011)4号《关于发布广州市建设工程2010年参考造价的通知》为2053元/平方米,加设备工具费、预备费用、复建设计图及审批费用等,合计2500元/平方米);3.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赔偿高灼威无法使用涉案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同地段租金每月1000元计,从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即2006年6月起计至恢复原状之日止,至一审立案时暂计为78000元);4、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赔偿高灼威为本案支出的领事认证费用、香港律师见证费、公证费用、取证费用合计10000元;并由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高灼威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高灼威房屋是否系因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故意拆除而灭失;(二)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占用高灼威房屋所在地的部分土地而建成的房屋是否应予拆除。对于高灼威房屋的灭失原因。虽然高灼威主张是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故意拆除高灼威房屋,但高灼威对此并无提供充足证据,而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对此予以否认,称涉案房屋系因发生火灾后因天气原因而陆续倒塌,并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委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高灼威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故意拆除,又不能举证推翻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所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据此驳回了高灼威要求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赔偿房屋复建费用及因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计至恢复原状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高灼威上诉请求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赔偿房屋复建费及上述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基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实际被占用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高帮、高治强分别占用涉案宅基地兴建建筑物并没有取得房屋权属人及高灼威的同意,高帮、高治强应将其各自所建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并将占用宅基地交回高灼威管业,高灼威与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但由于高帮、高治强在涉案房屋宅基地东面兴建的建筑物并没有取得国家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建筑物为南北走向整体连排结构,而高帮占用涉案房屋西面宅基地兴建的建筑物为一栋整体结构的多层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建筑部分并非独立建筑,上述两栋建筑物各自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一部分,建筑物是否需要全部拆除,或能否只拆除占用部分,需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处理,故一审据此对高灼威要求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请求不作处理,建议高灼威另循法律途径进行处理,并无不当。高灼威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占用涉案宅基地的建筑物已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在此之前,高灼威坚持要求法院对此作出处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高灼威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工业用地租金价格、按实际占用面积支付土地使用费不当,由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没有承租该类土地的租金标准,故一审判令参照具有国家土地租金评估资质机构评定同期同地段的工业用地租金标准,按土地面积计付被占用土地的使用费相对合理。高灼威虽认为上述赔偿标准不当,但未提出合理依据推翻一审上述处理意见,故本院二审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高灼威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其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至于高灼威对一审程序提出的异议,一方面一审审理期限过长确有瑕疵,但高灼威并无依据证实该程序上的瑕疵对判决结果有实质影响;另一方面,高灼威以一审经办法官在大石法庭工作十多年为由,认为一审经办法官与高帮女婿有多年交往,故主张一审经办法官有涉嫌报复投诉和故意袒护对方的重大嫌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高灼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高灼威负担。判后,高灼威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高帮、高治强、高道明代管涉案房屋期间伪造火灾证明并恶意侵占房屋,私自修建违章建筑,二、二审判决拒不处理高灼威要求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高帮、高治强、高道明人应拆除现有违法建筑归还土地给权属人,并支付恢复建设费用25万元。三、二审判决按工业用地的租金标准判令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支付土地使用费,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诉。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共同辩称,同意二审判决。涉案土地是集体用地,高灼威作为香港居民不能作为涉案房屋土地的权属人,其提出归还土地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房屋是否是由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二)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所建违章建筑是否应由法院判令拆除。(三)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费计算标准。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是由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灼威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自继承之日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涉案房屋由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高灼威虽主张涉案房屋由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反之,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因火灾毁损,二审法院对高灼威主张涉案房屋由高帮、高治强、高道明拆除的事实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关于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所建违章建筑是否应由法院判令拆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帮、高治强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东面兴建的房屋为南北走向整体连排结构,无取得国家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而高帮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西面兴建的建筑物为一栋整体结构多层房屋且占用部分并非独立建筑,上述两栋建筑各自占用部分涉案土地,而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是否需拆除的处理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处理,二审据此认定拆除占用涉案土地的建筑物请求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关于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占用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费计算标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高灼威据此要求高帮、高治强、高道明赔偿占用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高帮、高治强、高道明应按占有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支付使用费。关于介于东西两侧建筑物的中间部分用于通道和天井的面积,因并非东西两侧建筑物的实际侵权面积,高灼威要求计入侵权面积计算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另,鉴于目前并无涉案房屋宅基地租金标准,二审判决参照具有国家土地租金评估资质机构评定同期同地段的工业用地租金标准计付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妥,再审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审查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灼威再审请求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周夏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