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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旭、周耘希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汤继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周耘希,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汤继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6号原告:郭旭,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耘希,女,1980年7月1日,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21栋。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董事长。被告:汤继辉,男,1977年3月17日,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虹,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旭、周耘希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汤继辉,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周耘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悦、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汤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末,原告二人共同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收取原告贷款担保保证金共计250万元。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向中国建设银行结清,但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未将2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15年1月8日,被告汤继辉为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担保保证金事宜,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其合法权益,被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贷款担保保证金2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汤继辉未出庭亦未答辩。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答辩意见为我行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事实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纠纷,与我行无关。我行于2012年11月6日与原告、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在我行贷款500万元,由被告恒远担保公司为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贷款金额的5%,即25万元,已经存入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22001440100055012555),首先,上述保证金是被告恒远担保公司按照与我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向我行缴存的保证金,我行与被告恒远担保公司之间属于质押担保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其250万元保证金,是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合作事实产生的债务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的诉求于被告恒远担保公司向我行缴存的保证金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结清,我行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已经消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事实是其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我行无任何关系,我行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应否向二原告连带承担退还25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旭、周耘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证实被告恒远公司身份信息证据二、汤继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汤继辉身份信息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证实二原告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助业贷款。证据四、2012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40万凭条,证实周云希通过建行向冯从志账户转入140万元证据五、2012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冯丛志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二原告向冯丛志个人账户转账85万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款单25万,证实郭旭通过建行给恒远担保公司保证金25万元证据七、情况说明,担保书,证实汤继辉对此25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汤继辉未出庭亦未质证。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汤继辉未出庭亦未举证。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旭、原告周耘希于2012年11月6日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20010105-033-20121098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为原告郭旭、周耘希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而二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11月5日原告郭旭将人民币25万元汇款至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周耘希于2012年11月17日分两次向冯从志的账户汇款人民币85万元和140万元。2013年11月12日,二原告将全部借款500万元偿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2015年1月8日,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淑艳名章的《情况说明一》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份,郭旭、周耘希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50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此笔贷款由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担保公司)向建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恒远担保公司为此向郭旭、周耘希收取贷款保证金共计250万元整(其中25万元以现金形式存入恒远担保公司建行账户中;另225万元转入恒远担保公司的冯丛志个人账户中,后实际由恒远担保公司使用)。贷款到期,此笔贷款500万元已由郭旭、周耘希本人偿还,但恒远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50万元并未返还。以上情况说明属实并同意偿还。”2015年1月8日,汤继辉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上述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欠郭旭、周耘希贷款保证金250万元,如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或不能全部偿还,本人汤继辉自愿向郭旭、周耘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付清全部250万元保证金本息之日止。”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被告贷款担保保证金25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郭旭、周耘希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向第三人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保障自身的权益向二原告收取保证金作为担保财产,以保证作为贷款合同中债务人的二原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但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50万元,原告郭旭、周耘希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就反担保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形成事实上的反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主体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50万元的诉请,因二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还清借款500万元,根据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向二原告返还保证金25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之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汤继辉对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其25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汤继辉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恒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旭、周耘希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汤继辉对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