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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郭伟与丁增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丁增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郭伟。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增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恒泰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693101-6。负责人马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与被告丁增华、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与被告丁增华、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丁增华驾驶鲁B×××××号车,沿西元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郭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鲁B×××××号号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虽经过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诉来贵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188.38元;2、误工费117元/天×176天=20592元;3、残疾赔偿金38294元×20年×10%=765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430元;7、车辆维修费750元(保险公司定损);8、施救费12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468.38元。被告丁增华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25.28元。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丁增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西元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郭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大多角骨折等。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713.66元(其中,被告丁增华垫付医疗费1525.28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纪淑欣护理。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43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7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又查明,被告丁增华驾驶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参考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误工时间以认定90天为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交通费认定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郭伟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713.66元,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2.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车损750元;7.施救费100元,上述1~7项合计92877.16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郭伟。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丁增华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25.28元,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伟经济损失92877.1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郭伟91351.88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大信分理处;卡号:6228480246136143665;户名:郭伟。给付被告丁增华1525.28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城阳和阳路支行;卡号:6228480246139490360;户名:丁增华)。二、驳回原告郭伟对被告丁增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169元,由原告郭伟负担248元,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21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大信分理处;卡号:6228480246136143665;户名:郭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