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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雪江与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江,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高雪江。被告袁建华。原告高雪江与被告袁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袁峰之母,2013年6月2日袁峰因承包油漆项目之需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金额8万元,实际仅交付6万元),后因袁峰未及时归还我上述借款,我多次至袁峰家催要,直至2014年12月21日经协商,袁峰出具了还款计划,并于当天给付了我1万元,余款5万元约期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2万元、4月19日前还3万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提供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袁峰及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辩称:我是袁峰的母亲、2014年12月21日袁峰出具还款计划、我在还款计划上担保人栏签字以及已经归还1万元的情况属实。对于2013年6月2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曾多次带人到我家催要借款,2014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至我家催要借款,当天袁峰出具了还款计划,我在上面签字进行担保,但我只是担保袁峰跟着我们好好挣钱不再离家,然后挣到钱再还给原告,但第二天袁峰就离家出走了,我们至今也不知其下落。并且2014年12月21日袁峰称实际只借得3万元,已归还1万元,现只欠2万元,该2万元必须等到我儿子儿媳回来挣到钱再还,目前我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之子袁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12月21日经协商就上述借款袁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所欠原告的6万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1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2万元、2015年4月19日还3万元,被告袁建华在还款计划下方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署名,当日已归还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署名为袁峰、金额为8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借条一张及还款人署名为袁峰、担保人署名为袁建华、金额为6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的还款计划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注明担保人身份,应认定为对袁峰的还款进行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仅为3万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本案借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华归还原告高雪江借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