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卫东,林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东,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鹏,男,1989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梅,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孙卫东因与被上诉人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宁鹏,被上诉人林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红梅在一审中诉称:林红梅系餐饮业经营者,孙卫东因到林红梅经营之餐馆就餐与林红梅相识。2013年6月3日,孙卫东向林红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0万元,为表诚意孙卫东将借条直接书写为借款30万元。林红梅通过银行汇款形式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孙卫东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14年4月支付了利息3万元。故林红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卫东偿还借款20万元;2.孙卫东支付利息(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减去已付的3万元);3.孙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卫东在一审中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是林红梅主张的利息过高,孙卫东同意按照6个月以下的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此除去已付的3万元利息,尚欠利息金额为37320元。目前孙卫东没有偿还能力。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孙卫东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孙卫东借林红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影视后期,定于2013年7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林红梅通过汇款方式向孙卫东付款2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实际为20万元,孙卫东偿还过3万元利息,本金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卫东向林红梅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林红梅实际交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孙卫东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孙卫东到期未还全部借款,林红梅作为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孙卫东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因林红梅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林红梅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二、孙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红梅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数额确定后减去孙卫东已支付的三万元);三、驳回林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卫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卫东仅偿还林红梅本金1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红梅承担。理由是:孙卫东收到的款项是20万元,已偿还的3万元是本金,并非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林红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孙卫东的上诉,林红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卫东已偿还的3万元是利息,并非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卫东于2013年6月3日向林红梅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林红梅实际向其交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孙卫东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关于孙卫东上诉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1个月的利息为10万元,该利息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并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并无不当。故孙卫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卫东上诉称已偿还的3万元系本金而非利息一节,由于杜红梅对此不予认可,而孙卫东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孙卫东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林红梅负担256元(已交纳),由孙卫东负担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卫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