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丁中国与林区农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丁中国。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法定代表人万林知,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作雄,系林区农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中国与被告林区农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中国委托代理人黄兴剑、被告林区农行委托代理人袁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中国诉称,199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抵押贷款,并在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半年,抵押权人为林区农行。现抵押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消灭其享有的抵押权,并办理该土地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均遭到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权的注销手续。被告林区农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丁中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1份(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情况。三、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神农架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情况。被告林区农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林区农行未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5年元月16日,原告丁中国取得了其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自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证号为神国用(1995)字第0503001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2月22日,原告丁中国取得了在该土地上的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神私房产权字第0060号。1997年4月11日,原告丁中国为向被告林区农行贷款,将其房屋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在原告丁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变更记事”栏注明“本宗地已于1997年4月11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半年”,并在该局《神农架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上载明了相关事项,其中“抵押权人为林区农行、起止时间至1997年10月”。后原告丁中国找到被告林区农行要求撤销其抵押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丁中国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抵押权的消灭包含以实现的方式消灭、因抵押权人的放弃消灭、因抵押合同的无效消灭三种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告丁中国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在相关部门办理原告丁中国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为及事实无异议,故双方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但本案中现无任何证据证实作为抵押权人的被告林区农行在有效期间内主张或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因被告林区农行未行使而归于消灭,被告林区农行应当协助原告丁中国办理上述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故原告丁中国要求确认被告林区农行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享有的关于原告丁中国神国用(1995)字第05030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中国办理上述土地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