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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缘与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李缘,女,193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清河(系原告的丈夫),男,193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宇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恩,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缘与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缘的委托代理人叶清河、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缘诉称:其于2006年2月向被告购买XX房屋,总金额为32万元。在购房时,被告承诺该楼房的第四层三千平方米作为会所,提供文化、体育活动的场所,为居民服务,并发给会员卡一份。之后被告多年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且于2011年7月,将第四层租给招商银行经营,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购房款总金额32万元的1%赔偿原告3200元。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XX商品房建设项目于2005年11月4日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核定,第四层的用途分别确定为物业管理用房、电讯机房、有线电视、配线间、公寓等。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附件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第五至第二十层住宅共用面积构成包括“……第四层的电讯机房、有线电视机房、配线间、物业管理用房、机房屋面层的风机房、消防水箱间……”等。被告从未对原告承诺“该楼房第四层三千平方米做为会所,为其提供文化、体育活动场所,为居民服务”的内容。原告提交的会员卡系“悦华阳光俱乐部”会员凭证,享受俱乐部提供的相关优惠与服务,购房者或非购房者均能申请办理。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列俱乐部会员的优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即双方并没有约定都市阳光的第四层必须作为会所用房且无偿供全体业主使用,原告起诉指认被告未将第四层作为会所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都市阳光工程项目竣工后,第四层除物业管理用房、电讯机房、有线电视、配线间用房外的其他房屋属被告自留房,未对外销售,已依法向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房屋主管机关已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0日先后向被告颁发了第四层自留房屋的所有权证。3、2010年11月10日,被告经与招商银行协商后,就第四层属于被告自留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前述房屋出租给招商银行使用。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与被告办理交房后至今已达五年多期间,自2010年11月招商银行租赁第四层房屋后至今也已达三年多期间,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其于2011年7月知道招商银行租赁第四层房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其损失,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都市阳光第四层作为会所用房,其主张赔偿32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原告李缘与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李缘向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本市区XX房屋,总价款321052元。之后,原告李缘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亦于2008年6月27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李缘。在双方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缘发放了一张会员卡,持卡人为“悦华阳光俱乐部”会员,“悦华阳光俱乐部”地址记载为漳州市丹霞路悦华售楼处。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中,亦未约定记载“第四层三千平方米作为会所”。2011年1月19日,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就芗城区XX商业广场都市阳光XX等房屋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1月10日,被告悦华新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市区XX项目一层D04店、D05A店和四层(建筑面积为1362.81平方米)出租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李缘曾向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并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接收了XX房屋后入住,若如原告所述在其购房时,被告有承诺将涉案楼房的第四层三千平方米作为会所,其在入住后即可行使合同权利要求被告兑现承诺或履行合同,且在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将涉案楼房第四层相关房屋场地出租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使用后,其作为在涉案楼房居住的业主,也应当及时知道了该情况,但原告至2012年12月12日才向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次权利主张行为并不能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中有承诺或约定将涉案楼房第四层作为会所以及具体的约定情形,在此情况下亦无法审查支持其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综上,原告现提出起诉,确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方面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梁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