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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文江、赵锦鹏等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王文江,赵锦鹏,王旗,潘峰,黄巨显,张秋颖,孟爱兰,于广学,于英河,夏曙光,丛秀章,孙建波,宋葆堂,于爱凤,房璐华,陈凤霞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号。法定代表人:于英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莉,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巨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爱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学。上述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海娜,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英河,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海园**号***室。原审第三人:夏曙光,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远遥墩路**号***室。原审第三人:丛秀章。原审第三人:孙建波。原审第三人:宋葆堂。原审第三人:于爱凤。原审第三人:房璐华。原审第三人:陈凤霞。上述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曙光,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远遥路**号***室。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被告股东,其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王旗持有公司股份6.97%,原告潘峰持股5.58%,原告王文江持股4.64%,原告黄巨显持股4.95%,原告张秋颖持股4.02%,原告孟爱兰持股4.02%,原告赵锦鹏持股2.94%,原告于广学持股2.17%,八原告合计持股35.29%;第三人于英河持股45.05%,丛秀章持股4.64%,孙建波持股4.02%,夏曙光持股3.87%,陈凤霞持股2.32%,房璐华持股1.55%,宋葆堂持股1.55%,于爱凤持股1.09%,八第三人合计持股64.71%。原告王旗、潘峰、第三人于英河均系董事,第三人夏曙光原系监事。被告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五个月内举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二十五条规定: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上述八原告和八第三人均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并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于英河、夏曙光、丛秀章致函被告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新的董事。被告于次日致函原告王旗、潘峰,通知其于2013年12月20日在时任被告公司董事长的第三人于英河办公室召开被告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主题为应否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如何召集、召开,何时召开。原告王旗、潘峰于2013年12月13日复函第三人于英河,称系于英河董事长违法违规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要求董事长辞职,不同意就更换董事议题召开董事会。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王旗、潘峰、赵锦鹏、王文江、黄巨显、于广学六人发送了关于公司将于2014年1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定于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在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召开被告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会议的主要议题是选举公司新的董事。上述特快专递的送达地址均为被告办公场所,由被告处门卫于某签收。同日,被告召开了股东会,于英河等第三人均到会并签署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显示:2013年1月6日,由公司监事夏曙光、代表持股比例十分之一以上股东于英河、丛秀章召集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在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召开,会议由召集人、公司监事、股东夏曙光主持。到会股东有宋葆堂、于英河、丛秀章、夏曙光、孙建波、房璐华、于爱凤、陈凤霞(委托宋葆堂代)。会前,经过征求绝大多数股东意见,同意王文江等6名股东的会前书面提议,增加了监事选举的议题内容。会议进行了公司董事、监事选举,选举结果为:于英河以64.71%、夏曙光以64.71%、丛秀章以63.16%超过50%的股份比例当选为公司董事,孙建波以64.71%当选公司监事。同日,被告的董事会纪要显示:2014年1月6日,新当选董事于英河、夏曙光、丛秀章在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召开董事会,监事孙建波参加了会议。会议选举于英河为董事长,对新选举董事、监事名单报工商局备案;会议否决了由潘峰、王旗任公司“副总经理”的任命;对给予黄巨显的工资待遇不予承认,黄巨显已签名的票据待于英河董事长审核确认后处理;会议否决对黄巨显“工程部经理、办公室主任、预算供应部副经理、计划财务部副经理”的聘任提议。该会议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应决议,并要求将会议纪要发送至每一位股东。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形成董事会纪要,决定:聘任姜涛担任出纳员,贯彻执行公司关于调整于广学工作岗位的决定,要求于广学将掌管的账、表、证向姜涛交接,财务部由潘峰负责;会议并对姜涛及其他相应岗位工资进行调整。该会议的参加人为被告新选任的董事长于英河、董事丛秀章、夏曙光,监事孙建波。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被告联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2014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英河、夏曙光、丛秀章、孙建波、宋葆堂、于爱凤、房璐华、陈凤霞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审中,于某到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12月17日将原告王旗、潘峰、赵锦鹏、王文江、黄巨显、于广学六人的特快专递负责送达到其本人手中,其中王文江、潘峰和于广学均送达上述人员办公室,黄巨显、赵锦鹏、王旗是送到被告的售楼处,上述三人均在被告售楼处办公。证人对其送达的特快专递的发件人陈述先后矛盾,其先称是2013年12月7日上午下雨,其将法庭发送的文件转交给王旗,后又改称是其于2013年12月7日和17日两次给原告送特快专递,均是夏曙光交寄的文件,并要求与到庭的原告王旗、潘峰、于广学对质。原告王旗、潘峰开始否认其曾收到证人转交的快递,后经与证人对质,原告潘峰、王旗认可其仅一次收到证人于某转交的快递,快递内文件是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而不是股东会会议通知。原告于广学经与证人对质,仍否认其收到证人转交的快递。其他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英河的哥哥,与被告及第三人于英河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孤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及证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于广学、黄巨显、赵锦鹏、王文江收到召开会议的通知。时任被告处监事的第三人夏曙光并安排被告员工闫某通知原告张秋颖、孟爱兰召开股东会事宜,闫某到庭作证称夏曙光安排其将股东会会议通知送给张秋颖、孟爱兰,但张秋颖和孟爱兰均不在单位,称过几天过去领取,但也没有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认可并将该章程提交工商部门备案,该公司章程系原告及第三人即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其所作出的决议亦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程序召开。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均规定被告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其章程还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现被告召开股东会前虽然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于广学、黄巨显、赵锦鹏、王文江、王旗、潘峰等人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但上述通知均邮寄到被告公司住所,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英河的哥哥于某签收,而于某虽然到庭陈述其将邮件转交给上述六原告,但其先称是将法庭的某文件转交给原告,后改称其曾于2013年12月7日和2013年12月17日两次将夏曙光交寄的快递转交给六原告,上述六原告均否认于某转交被告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而原告王旗、潘峰也仅认可其曾收到于某转交的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并未收到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证人于某关于其转交快递发件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英河的哥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实将被告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的邮件转交给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证人于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到庭的证人闫某明确表示第三人夏曙光安排其将会议通知送达给原告张秋颖、孟爱兰,其电话通知张秋颖、孟爱兰后,二人均未领取,足以说明被告未将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送达给原告张秋颖和孟爱兰。被告未履行告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义务,导致原告不知道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未能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未能行使表决权。而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现被告未依法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即作出决议,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但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内容如何,都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其实质结果就是剥夺未到会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股东权利,违反了法律和被告公司章程关于召集股东会的规定,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其所作出的关于选举新董事和监事的决议无效。被告依据其于2014年1月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形成的无效决议另行选举董事,并由另行选举产生的董事召开董事会所做的决议也属无效决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2014年1月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且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被告基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无效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新的董事会,解除原董事职务,违反了其公司章程的规定,故由另行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于2014年2月11日所做的决议亦属无效决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发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二、被告联发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联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股东会的通知瑕疵并不导致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可以申请撤销,即使认定上诉人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也属于召集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的事项。原审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股东会关于解除原董事职务的决议并不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王旗、潘峰并非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董事,因此,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系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该项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虽然规定董事任期届满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并非一律不得解除。王旗、潘峰严重不当行使董事职权,致使董事会无法正常行使职能,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困难,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并未违反章程规定。被上诉人王文江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该召集程序违法。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理应无效。上诉人主张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缺乏证据支持。证人于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先称将法庭的某文件转交被上诉人,之后又称将夏曙光交寄的邮件转交被上诉人,且于某与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英河系亲兄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闫某证实其电话通知张秋颖有份邮件,并不知道邮件的具体内容,不足以证实其通知张秋颖具体的会议内容、时间、地点等。上诉人主张潘峰、王旗存在严重不正当行使董事职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于英河长期擅自处分公司事务,损害股东利益。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联发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等主张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并由门卫于某签收。被上诉人王旗、潘峰只认可收到召开董事会的通知,证人闫某只能证实电话通知张秋颖、孟爱兰领取会议通知,但二人并未领取,被上诉人王文江等其他人亦否认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于某原审作证时陈述的邮件发件人前后不一致,联发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王文江等股东召开股东会。因此,联发公司召开股东会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并未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享有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涉案股东会的召开没有通知到全体股东,程序上存在瑕疵,决议的内容方面不能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剥夺了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决策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同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系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重新选举的董事形成,基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4年2月11日,新选举的董事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旗、潘峰严重不当行使董事职权,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联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