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国兴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6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兴,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国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杨国兴在漏小娟陪同下帮助韩某乙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天津滨海银行”存款。到达“天津滨海银行”附近地方时,被告人杨国兴谎称去银行存款,骗得漏小娟交付的62.50万元现金后,乘车离开,并关闭手机逃匿他处。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杨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追缴被告人杨国兴的违法所得并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国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杨国兴的违法所得六十二万五千元,追缴后发还给韩某乙。上诉人杨国兴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韩某乙将钱款交付给上诉人,是让上诉人帮助报复他人所用。涉案钱款是韩某乙交付给上诉人,而非漏小娟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在韩某乙交付钱款之后。2.涉案钱款金额为46万元,原审认定62.5万元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国兴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漏小娟、孟金奎、何君、李又花、韩某甲的证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支取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国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杨国兴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国兴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辩解系韩某乙让其以存款骗取贴息方式报复他人的意见,已为被害人韩某乙及证人韩某甲的陈述所否定。如上诉人辩解为真,系将钱款存于上诉人名下骗得贴息后取出以报复他人,亦与韩某乙派漏小娟陪同存款且将钱款及自己身份证交由漏小娟用于本名存款的情况不符。上诉人杨国兴的辩解不足以形成合理怀疑,加之上诉人杨国兴无实际存款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足采信。涉案钱款系由韩某乙交付给漏小娟,后在银行附近由漏小娟交付给上诉人杨国兴的事实有韩某乙、漏小娟、孟金奎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杨国兴到案前期亦如此供述,该事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辩解钱款系由韩某乙直接交付给其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上诉人杨国兴的稳定供述,其产生非法占有钱款故意系在韩某乙将钱款交付给漏小娟之后,而在漏小娟将钱款交付给其之前,其辩解其犯意形成于韩某乙交付钱款之后不影响对其行为诈骗性质的定性。根据漏小娟及韩某乙的陈述,案发前上诉人杨国兴即虚构了与涉案“天津滨海银行”存在较好关系,可以拿到较高存款贴息的事实,误导韩某乙委托其前往涉案银行存款亦证实了上诉人的诈骗故意。综上,上诉人杨国兴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国兴提出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漏小娟在案发前知晓涉案金额为62.5万元,该金额能与韩某乙的陈述及银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三袋包装的形式亦得到孟金奎的证实,根据在案证据的印证情况,上诉人杨国兴辩解涉案金额为两袋包装共计46万元的意见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兴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他人62.5万元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国兴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