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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清秀,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9年10月生育一子苏某某甲,2006年补办结婚手续。自1998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双方在生活理念、生活习惯及处事方式上的不同,导致经常吵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感情开始出现破裂。期间原告就提出分手,但被告表示会改变自己,希望继续生活下去。1999年10月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关系有所缓和,但在2001年年底,双方在一次大打出手后最终分手。2002年,被告通过原告的老师和同学,且以小孩为说辞,请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出于对孩子成长的考虑,双方又开始生活在一起。为了孩子上学,双方于2006年2月办理了结婚手续。2013年,随着孩子的成长及家庭条件的相对好转,被告对原告的控制欲望不断上升,在工作、生活中过分干涉原告,给原告的工作开展和正常交际制造了极大的麻烦和负面影响。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双方从相识、相恋、相知、相爱及孩子的降生到补办结婚手续,经历了十年时间,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很好。双方近十八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和家庭共同创业、共同在外努力打拼,期间经历的艰辛,被告从不抱怨,为的就是创造美好温馨的家,让孩子有个好的成长环境。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甲,现就读于湘潭市三中。2006年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信任,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籍信息、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信任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