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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楚新华与沈阳市工业技术玻璃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楚新华,沈阳市工业技术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新华。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工业技术玻璃厂。法定代表人:高维凡,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楚新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工业技术玻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新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因年限较长,再审申请人只找到两年的交费收据,没有停薪留职协议原件,停薪留职至何时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停薪留职截止时被申请人应通知申请再审人,一审以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为由认定只办理两年停薪留职错误。停薪留职协议在被申请人处,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被申请人举证。二审法院在庭审时将再审申请人陈述的2014年回沈阳找被申请人单位误记为2003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维持一审判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不认为停薪留职已到期,被申请人也未通知再审申请人上班,不应认定为旷工。除名决定未送达再审申请人,原审未查清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再审申请人停薪留职后是否找过单位要上班,再审申请人回答称“没有。2003年去过单位,高维凡只说了档案什么时候拿走,但一直没告诉我除名的事。”二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上述认定其应当知道在2003年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认为再审申请人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上述陈述是误记,应为2014年。但庭审笔录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签字,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误记。综上,楚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楚新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