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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薛×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丽娟,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毅,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王×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架拌嘴。因为不能正确解决家庭矛盾,王×及其父母经常到我父母居住处辱骂、威胁、寻衅滋事,多次与我及我父母发生肢体冲突,使我们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结婚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于2012年曾提起离婚诉讼,上诉期间我撤诉。后王×也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自2008年3月,王×搬出家与我分居生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王×离婚;2、男孩薛×2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北京市大兴区××502号房屋由我继续承租;4、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502号房屋租金收益128800元;5、依法分割王×名下的汽车两辆;6、王×返还我婚前财产澳门回归纪念币珍藏版一套和女士钻戒一枚;7、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辩称:我与薛×相识恋爱是在薛×隐瞒已婚事实、欺骗我感情的前提下完成。在薛×办理了离婚手续,苦苦哀求之下,基于对薛×的信任和感情,我与家人闹翻才与薛×结婚。因薛×曾经殴打我父亲,薛×父亲曾经殴打我致伤,薛×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薛×对婚生子不管不问不付抚养费,对家庭毫无责任,薛×查艾滋病给我造成恐惧,长期分居等一系列原因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薛×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山区的房子是我与薛×的共同财产。薛×有隐匿财产的行为,还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关于房产和车辆的问题,我认为薛×应不分或少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王×于2005年自由恋爱,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薛×系再婚,王×系初婚。2009年1月1日生一子薛×2。薛×、王×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矛盾。2012年4月,薛×曾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因王×不同意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薛×、王×均要求抚养薛×2,薛×2一直与王×共同生活。薛×表示其现在处于无业状态,原月收入5500元。王×向法院提交薛×原工作单位北京银河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为薛×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薛×原缴费基数7500元。庭审中,薛×称2008年3月始与王×分居生活。王×则表示其与薛×于2009年3月始分居生活。2005年3月,薛×父亲薛×3获得北京市大兴区××502号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权。2007年7月18日,薛×3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名下。庭审中,薛×要求其承租该房屋,王×则表示此房屋系薛×3赠予给薛×、王×用于婚后生活,要求由其继续承租。2006年4月26日,薛×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402室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132707元,首付款26707元,薛×自工商银行贷款106000元。庭审中,薛×向法院提交其与父亲薛×3的《购房协议书》及中国银行存款凭条,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并偿还房屋贷款。王×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山区××402室的房屋房产证原系薛×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案件审理期间,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薛×将该房屋卖予孙×,薛×与孙×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39万元。双方实际房屋买卖价格为55万元,孙×将房款交付给了薛×3。薛×、王×婚后购买车牌号京P0A9**汽车和车牌号京NP80**汽车,两辆汽车均登记在王×名下,车牌号为京P0A9**的汽车由王×使用,车牌号为京NP80**的汽车由薛×使用。经王×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财国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辆汽车进行了价值评估,京P0A9**汽车价值43900元,车牌号京NP80**汽车价值21700元。薛×要求车牌号京NP80**汽车由其所有,王×要求上述两辆汽车均归其所有。薛×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京P5VC**比亚迪汽车一辆。薛×向法院提交其与朱×的《购车协议书》,表示该车辆系朱×出资用薛×摇号指标购买的。根据薛×申请,王×查询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号为×××账户,截止至2013年4月3日余额为2561元。王×在中国建设银行名下卡号×××账户,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余额为290.9元,该账户在长时间内有较大额款项进出。王×持有华夏全球股票基金份额2348.53份,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该基金账户余额为1848.29元,后王×将该基金赎回。根据王×申请,法院查询薛×在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号为×××账户,截止至2013年5月2日余额为0.98元。该账户中未见大额财产转移。薛×在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号为×××账户,截止至2013年5月2日余额为5.3元。该账户中未见大额财产转移。薛×在北京银行名下卡号为×××账户,截止至2013年5月2日余额为0元并已销户。2013年3月12日,薛×自该账户中取款共计2.8万元。庭审中,薛×称上述款项用于日常生活。王×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分割。薛×在北京银行名下卡号为×××账户,截止至2013年5月2日余额为0元并已销户。该账户中未见大额财产转移。2011年8月15日,王×与联合瑞珍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瑞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采取合作方式进行民航客票查询和销售。2013年4月12日,联合瑞珍公司出具证明,称王×对其公司出售机票,先由王×刷其个人信用卡支付,然后客人将钱款打到公司账上,公司统一支付给王×,或用王×账号直接支付给出票商,或利用个人账号退款给客人,涉及王×的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薛×、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具电器:布艺沙发一个、29寸熊猫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电视柜一个,美的空调二台、海信空调一台、家庭影院一套,上述财产王×同意归薛×所有。薛×婚前财产钻戒一枚在王×处。双方结婚时钻戒一对在王×处,薛×要求王×返还其男式钻戒。薛×表示王×自2010年3月始将北京市大兴区××502号房屋出租,要求分割租金收益共计128800元。王×向法院提交其与张×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表示其将北京市大兴区××502号房屋出租后,又自张×处租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2号房屋,故其未取得出租收益。截至2014年4月22日,薛×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有余额2021.39元。2013年3月8日,薛×以交房租名义支取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薛×、王×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薛×、王×对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孩子一直跟随王×生活,故由王×抚养孩子较为适宜,薛×应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薛×的月收入予以酌定。关于存款,薛×在起诉后支取了2.8万元存款,未说明用途,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账户内虽有较大金额资金往来,鉴于联合瑞珍公司认可王×账户内资金用于其与王×的合作,故无法认定为薛×、王×夫妻共同财产。王×名下基金应分割,由于王×已赎回,赎回款应分割。王×称有20万元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北京市房山区××402室房屋于薛×、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薛×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于房屋已出售,故分割实际的55万元售房款。薛×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其个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市大兴区××502号房屋亦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鉴于王×抚养孩子,由王×继续居住使用较为适宜。该房屋为租赁的公房,具备一定价值的财产性权利,王×继续居住使用,应给予薛×补偿,补偿数额由法院酌定。王×将大兴区房屋出租后,又租赁住房,故薛×称王×取得的相应租金收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汽车,王×名下的两辆汽车应按使用现状进行分割,车牌号为京P0A9**的汽车归王×所有,车牌号为京NP80**的汽车归薛×所有,王×配合薛×进行过户。车牌号为京P5VC**比亚迪汽车由于涉及案外人,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家具电器,王×同意归薛×所有,法院不持异议。王×应将薛×婚前财产女式钻戒一枚及对戒中的男式钻戒返还给薛×。澳门回归纪念币尚无法确定由王×占有,故王×无需返还。薛×的住房公积金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薛×在起诉后取走的部分亦应分割。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薛×在起诉后,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了北京市房山区××402室房屋,取走其名下存款和住房公积金,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故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少分比例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确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准予薛×与王×离婚。二、男孩薛×2由王×抚养,薛×自二○一五年一月始,每月支付薛×2抚养费一千元,至薛×2十八周岁止;三、薛×名下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和×××)归薛×所有;薛×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薛×所有;王×名下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归王×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王×名下车牌号为京P0A9**的汽车一辆归王×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王×名下车牌号为京NP80**的汽车一辆归薛×所有,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薛×办理过户手续;五、北京市大兴区××502号房屋由王×居住、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布艺沙发一个、29寸熊猫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电视柜一个,美的空调二台、海信空调一台、家庭影院一套、男式钻戒一枚归薛×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人民币十五万元;八、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婚前财产女式钻戒一枚;九、驳回薛×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并依法改判。薛×的上诉理由为:1.王×与联合瑞珍公司间不存在工资发放或合作关系,王×相关银行卡内大额钱款变动应视为王×转移财产;2.原判对涉案两辆车辆进行了评估,但是没有依据评估结论对薛×进行补偿,评估费也应双方分担;3.北京市大兴区××502号房屋为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承租公房,要求改判离婚后双方对该房共同承租;4.北京市房山区××402室房屋是薛×父亲以薛×名义购买,所借贷款也是由薛×父亲偿还,因此该房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原审判决薛×支付王×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改判。王×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在工商银行名下账号为×××账户与账号为×××账户为同一账户。本院审理中,薛×提交《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载明“经协查,北京联合瑞珍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王×存在工资发放的情况以及合作关系”。薛×据此要求将王×相应账户内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称其与联合瑞珍公司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只是因薛×向税务部门举报,税务部门要求公司出具全部账目备查,因此公司方才称与王×间不存在工资发放或合作关系。原审中,王×为证明×××账户与×××账户为其业务账户,除提供联合瑞珍公司的证明外,还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电子回单、收条、行程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行驶证、联合瑞珍公司证明、(2013)房民初字第0828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5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查询单、资产评估报告书、住房公积金明细、购车协议书、合作协议、银行对账单、电子回单、收条、行程单、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证人朱×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薛×、王×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积极沟通、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薛×起诉要求离婚,王×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薛×、王×对于婚生子薛×2的抚养问题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确认。北京市房山区××402室房屋是薛×与王×于婚后购买,并登记在薛×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薛×主张该房是其父薛×3购买并偿还贷款,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薛×在诉讼中私自将该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5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薛×因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依法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薛×应支付王×房屋补偿款33万元。北京市大兴区××502号房屋是薛×、王×婚后承租的公房,考虑到王×需抚养婚生子薛×2及薛×自行出售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由王×继续承租,由王×支付薛×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补偿款数额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2万元。登记在王×名下车牌号为京P0A9**、京NP80**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据车辆使用现状予以分割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评估结论以及薛×存在过错的事实,王×应支付薛×车辆补偿款0.88万元。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名下×××账户与×××账户为王×从事票务工作的业务账户,账户内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因此不应将此账户内钱款变动情况视为王×转移财产的行为。薛×主张上述账户并非王×的业务账户,并提供了《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为证明上述账户为其业务账户,除提供联合瑞珍公司的证明外,也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电子回单、收条、行程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王×利用上述账户从事票务工作为客观实际情况,薛×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薛×在诉讼中曾取银行存款2.8万元及公积金1.6万元,薛×主张上述钱款是用来租房及生活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合考虑双方名下存款、公积金、股票基金的余额,以及薛×存在变卖、转移财产的事实,在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公积金、股票基金归各自所有前提下,薛×应再支付王×折价款2.48万元。将上述补偿款相互折抵,薛×应支付王×各项补偿款共计14.36万元,结合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薛×支付王×补偿款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2000元,由薛×负担1200元(王×已交纳,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由王×负担800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薛×负担2800元(已交纳150元,剩余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