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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顺梅与周建华、彭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顺梅,周建华,彭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保字第343号原告胡顺梅。被告周建华。被告彭丽。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顺梅诉被告周建华、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顺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彭丽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26号1幢-1-1号房屋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顺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周建华、彭丽价值265000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担保人马吉祥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铁匠湾巷5号(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民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