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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芦小燕与周志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小燕,周志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芦小燕,宁波市第二医院工作。被告:周志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代表人:王峰。原告芦小燕为与被告周志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小燕起诉称:被告周志坚系苏D×××××号小汽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系车辆承保人。2014年7月9日7时20分,在本市海曙区长春路上,被告周志坚驾车由东往西直行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过人行道的原告所骑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周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被告周志坚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医生根据原告病情开具了休息十天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根据医嘱在家休息十天,为此损失绩效工资3415元。十日后,原告因右手肘部关节伤口结痂不完全,欲再次就诊,联系被告周志坚后,被告周志坚称其在外地,让原告先行医治,故原告垫付医疗费274元。事后,原告为维修电瓶车花费修理费3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周志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志坚赔偿原告医疗费274元、电瓶车维修费300元、误工费3415元,共计3989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志坚未到庭,但庭前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被告周志坚垫付了第一天门诊医疗费用,经医院检查原告仅为皮外伤。由于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2.被告周志坚驾驶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人持合格驾驶证驾驶合格车辆,因此本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应该在交强险赔款中予以返还。3.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前书面答辩称:关于事故相关费用,医疗费274元,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3415元,仅认可1000元,建议休息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车损诉求3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芦小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2.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3.疾病诊断意见书,拟证明病情及医生建议休息10天的事实。证4.收入证明、2014年4-6月工资单、宁波市第二医院证明及绩效减少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休息10天损失绩效工资3415元的事实。证5.电瓶车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维修电瓶车花费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志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1、证2系原件,且俩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均对证1、证2的待证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证4系原件,来源真实性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虽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或误工损失有异议,但均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俩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3、证4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3415元;原告提供的证5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周志坚的书面答辩意见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虽对该费用由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5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损失电瓶车维修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周志坚未到庭,但庭前书面提供医疗费票据一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周志坚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2,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5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周志坚驾驶苏D×××××小型汽车在本市长春路6号由东往西直行过人行横道时,与过人行横道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右手、右腿、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周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080.20元,由被告周志坚支付。后医生开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10天,为此原告在家休息10天,损失绩效工资3415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就诊,花费医疗费273.90元。另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维修费300元。被告周志坚驾驶苏D×××××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下属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自愿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俩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志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54.10元、误工费341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共计5069.10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自愿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10元、误工费341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共计5069.10元。被告周志坚已支付的医疗费1080.20元,原告芦小燕应予以返还。被告周志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小燕5069.10元;二、原告芦小燕返还被告周志坚医疗费1080.20元;上述款项,原告芦小燕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嘉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