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手机(1341163****号)联系后,携带毒品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明月商务酒店六楼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冰毒2包及麻古2颗,随后在酒店大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邓某某处缴获毒资6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及手机;从冯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拒不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341163****)及毒品甲基苯丙胺2.3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