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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碧峰与吴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峰,吴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陈碧峰,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明达,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碧峰与被告吴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峰诉称,被告吴明达因缺欠资金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明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明达未作答辩。原告陈碧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碧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明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吴明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吴明达向原告陈碧峰借款人民币2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另查,借款后被告吴明达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均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碧峰与被告吴明达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经催告后被告吴明达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明达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吴明达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违反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吴明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碧峰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为612元,由被告吴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