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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执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与罗杏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罗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字第1286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奉执字第1286号环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卫永明,局长。被执行人罗杏珍,女,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杏珍缴纳罚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杏珍仅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燎原农场燎北村XXX号XXX室房屋1套,因该房系罗杏珍唯一住房,且无其余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国新审判员沈新章审判员顾威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肖杰华审判长  张国新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沈新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