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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月玲诉被告孟建立、被告卢瑞华、被告卢电华、被告赵满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成泽富、被告于俊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玲,孟建立,卢瑞华,卢电华,赵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成泽富,于俊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月玲,女,汉族,系死者马梦培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喜明,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电华,男,汉族。被告:卢瑞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电华,男,汉族,系被告卢瑞华之兄。被告:卢电华,男,汉族。被告:赵满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电华,男,汉族,系被告赵满霞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泽富,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成长燚,男,汉族,系成泽富之父。委托代理人:成海松,男,汉族,系成泽富爷爷。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召,男,汉族。原告张月玲诉被告孟建立、卢瑞华、卢电华、赵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成泽富、于俊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明,被告孟建立、卢瑞华、赵满霞的委托代理人卢电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成泽富的委托代理人成海松、陈豪,被告于俊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玲诉称:2014年6月11日,成泽富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在超越由孟建立驾驶的豫P875**/9F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马梦培、于梦洋死亡,成泽富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建立负次要责任,于梦洋、马梦培不负责任。因豫P875**/9F8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卢瑞华,被保险人为赵满霞,且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于俊召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于梦洋法定监护人,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孟建立及肇事车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主要责任,被告成泽富监护人成长燚和肇事摩托车车主监护人于俊召承担民事赔偿次要责任;2、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张月玲医疗费4350元、张月玲误工费23010元,以上共计694299.6元,原告主张7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建立辩称:我是卢瑞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在为卢瑞华送货,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卢瑞华辩称:豫P875**/9F80号车辆所有人是我,该车辆是以赵满霞的名义投的保险,孟建立是我的雇佣司机。被告卢电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卢瑞华,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赵满霞辩称:我与卢瑞华是姑嫂关系,豫P875**/9F80号车辆只是以我的名义投的保险,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豫P875**/9F8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孟建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公司赔偿额不超过30%;3、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绝对免赔10%;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成泽富辩称:成泽富驾驶的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死者于梦洋,因对方车辆雇佣司机孟建立违反交通禁行标志在市内通行,且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灵,其前轮撞击死者引发于梦洋死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唯一标准,对方车主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成泽富现被羁押,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承担。被告于俊召辩称:我是该事故中另一死者于梦洋的父亲,也是该事故最大的受害者,且该事故中于梦洋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3、卢电华、于俊召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张月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死者马梦培被碾压致死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证明马梦培死亡的原因及成泽富醉酒驾驶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豫P875**/9F80号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马梦培父亲愿意将本案索赔权转移给原告张月玲。6、询问笔录。证明成泽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7、摩托车三包凭证、出厂合格证。证明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系死者于梦洋。被告孟建立、被告卢瑞华、被告赵满霞、被告卢电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成泽富、被告于俊召对原告提供第2、3、4、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孟建立、被告卢瑞华、被告赵满霞、被告卢电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成泽富对原告提供第1、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俊召对以上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事故认定书及三包凭证不能证明二轮摩托车车主为于梦洋。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于俊召异议成立,本院对摩托车车主不予确认。被告卢瑞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卢瑞华为死者马梦培支付20000元丧葬费及1500元尸检费。原告张月玲、被告孟建立、被告卢电华、被告赵满霞、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成泽富、被告于俊召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超载增加绝对免赔10%已尽到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原告张月玲、被告成泽富、被告于俊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建立、被告赵满霞、被告卢瑞华、被告卢电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孟建立、被告卢瑞华、被告赵满霞、被告卢电华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成泽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明成泽富已被羁押,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对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张月玲、被告孟建立、被告赵满霞、被告卢瑞华、被告卢电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被告于俊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孟建立、被告赵满霞、被告卢电华、被告于俊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成泽富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在超越由孟建立驾驶的豫P875**/9F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马梦培、于梦洋死亡、成泽富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建立负次要责任,于梦洋、马梦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瑞华为死者马梦培支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1500元。马梦培系非农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月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0元计算。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于梦洋的损失为:医疗费58703.14元,营养费30元(30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以上共计575702.2元。伤者成泽富的损失为:医疗费32721.43元,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365天×14天),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9927.33元。另查,豫P875**/9F8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卢瑞华,被告孟建立系卢瑞华雇佣司机,被告赵满霞系该车辆保险投保人。豫P875**/9F8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泽富负主要责任,豫P875**/9F80号车辆驾驶人孟建立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张月玲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9796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131.71元{497960.6元÷(497960.6元+(575702.74元-58763.14元)+(89927.33元-33561.43元)]×110000元};下余损失446828.89元(497960.6元-51131.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4048.67元(446828.89元×30%),由被告成泽富承担312780.22元(446828.89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共赔偿原告185180.38元(51131.71元+134048.67元),被告成泽富赔偿原告312780.22元。因豫P875**/9F80号车辆仅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孟建立、卢瑞华、赵满霞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卢电华、被告于俊召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月玲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泽富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其法定监护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月玲185180.3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泽富赔偿原告张月玲312780.22元;三、驳回原告张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卢瑞华负担2857元,被告成泽富负担4826元,原告张月玲负担3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