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译贤、黄楷尹等与东莞市虎门南栅博顿幼儿园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译贤,黄楷尹,东莞市虎门南栅博顿幼儿园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77号原告:黄译贤,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彰化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楷尹,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彰化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浩,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南栅博顿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四区天龙花园内。法定代表人:王艳萍。委托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译贤、黄楷尹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南栅博顿幼儿园(以下简称“博顿幼儿园”)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受理本案。本案原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译贤、黄楷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博顿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袁雪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译贤、黄楷尹诉称:2006年,黄译贤与案外人王文国签订合伙合同,由两人共同出资成立东莞市宝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宝成公司”),并在2007年4月由宝成公司全额出资重组博顿幼儿园,黄译贤是博顿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这一事实在另一个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件,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09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同时黄楷尹是博顿幼儿园在教育主管部门的登记出资人。黄译贤、黄楷尹是博顿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但博顿幼儿园近几年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按规定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召开股东会的申请,也未得到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出资人的知情权,为出资人带来责任隐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并通知原告参加;2.原告依法查阅近五年来的所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3.被告及时将2014年度上半年的会计报表送原告审阅并及时支付本期股东利润;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召开董事会或理事会并通知原告参加,并按相关规定保证原告行使其正当权利;2.原告依法查阅近五年来的章程、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单位会计账簿;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将2014年上半年的会计报表送原告审阅并及时支付本期原告应得回报人民币3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博顿幼儿园辩称:原告黄译贤、黄楷尹不是被告博顿幼儿园的开办者、投资人、股东,不享有参加股东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分配利润等股东权利。一、宝成公司是博顿幼儿园的唯一投资人。1.博顿幼儿园的投资人是宝成公司。根据(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博顿幼儿园是由宝成公司以王艳萍的名义于2006年9月投资开办的,宝成公司是博顿幼儿园的唯一投资人。因此,原告黄译贤、黄楷尹诉称是博顿幼儿园的出资人、登记股东与事实不符。2.原告黄译贤已不再是宝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同样是根据(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的事实:原告黄译贤是宝成公司的隐名出资人,李春芳是受其委托成为宝成公司的挂名出资人。2011年11月,受原告黄译贤的委托,李春芳将代为持有的宝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文凯,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黄译贤已将宝成公司股权转让,退出了宝成公司的经营,就意味着对宝成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就意味着对博顿幼儿园同样不享有任何权利。二、两原告对博顿幼儿园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1.原告黄译贤诉称是博顿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属实。原告黄译贤曾是宝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不等于是博顿幼儿园的实际投资人。另外,博顿幼儿园是宝成公司于2006年9月投资开办的,并不是原告黄译贤诉称的“2007年4月,由宝成公司全额出资重组”。2.原告黄楷尹诉称其是博顿幼儿园在教育主管登记部门的登记出资人没有依据。博顿幼儿园是宝成公司投资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投资人、开办人,并不存在自然人股东这一说法,而登记的开办者是王艳萍,并不是原告黄楷尹。3.原告黄译贤已将宝成公司股权转让,退出了宝成公司的经营,就意味着对宝成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包括查阅博顿幼儿园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要求分配博顿幼儿园的利润等权利。三、两原告起诉博顿幼儿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两原告故意制造诉讼。(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的事实很清楚:原告黄译贤是宝成公司的隐名出资人,李春芳是受其委托成为宝成公司的挂名出资人;博顿幼儿园是宝成公司转投资开办的,原告黄译贤明知已经将宝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却在完成股权转让的2年多后,又以出资人为由起诉博顿幼儿园,要求分配利润等,故意制造诉讼。2.两原告滥用诉权,无端制造讼累。原告在2009年第一次起诉王文国、宝成公司、博顿幼儿园时,同样是故意隐瞒委托李春芳代持宝成公司股权的事实,慌称王文国违反合伙合同约定,将宝成公司的股权登记在王文国和李春芳名下,并据此无理要求王文国、博顿幼儿园连带向其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50万元和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译贤还多次委托律师出具通知,以解散幼儿园等为由,鼓动学生家长退费,严重损害博顿幼儿园的声誉和合法权益。在投资款全部收回之后,原告黄译贤于2011年11月将所持有的宝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文凯,退出了宝成公司的经营。而在其投资收益全部收回后,却又重新起诉,直接要求博顿幼儿园支付利润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黄译贤、黄楷尹不是博顿幼儿园的开办者、投资人、股东,不享有参加股东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分配利润等股东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黄译贤以王文国为被告、以王艳萍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诉讼,案号为(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09号。本院根据黄译贤的申请,在该案件中追加宝成公司、博顿幼儿园作为该案被告,追加李春芳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中,黄译贤要求宝成公司、博顿幼儿园及王文国对返还其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李春芳是宝成公司的挂名出资人,而黄译贤是宝成公司的隐名出资人,黄译贤、王文国为履行合伙合同各向宝成公司出资人民币1500000元及为宝成公司投资博顿幼儿园各向宝成公司追加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在该案中黄译贤以出资款由宝成公司收取,博顿幼儿园实由宝成公司出资开办等为由,主张宝成公司、博顿幼儿园向其返还上述出资款和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宝成公司的设立起因于黄译贤的隐名出资行为,且上述出资款已经投入宝成公司的生产经营,作为隐名出资人的原告不得抽逃对宝成公司的出资,对于黄译贤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在2011年9月22日,“宝成公司股东会同意李春芳转让其股份的决议”的记载,由李春芳提出转让宝成公司股份的书面申请,宝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了以下决议:1.同意变更公司的股东为:王文国、王文凯;2.李春芳占公司49%的股份,同意其将该49%的股份以24.5万元转让给王文凯,批准李春芳与王文凯股份就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转让后王文国占公司股权51%,王文凯占公司股权49%;3.同意选举王文凯为公司监事,免去李春芳原公司监事职务;4.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原章程自新章程生效之日起失效。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记载,宝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王文国、李春芳变更股东为:王文国、王文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博顿幼儿园、宝成公司及王文成在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8月向原告分配投资回报。被告抗辩称,博顿幼儿园、宝成公司及王文成在2012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3年5月、2013年8月宝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退股款,而不是投资回报。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顿幼儿园部分月份的收支账目单,被告以没有博顿幼儿园盖章及财务会计人员签名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博顿幼儿园的办学者是王艳萍。在诉讼中,原告黄楷尹向本院提出向东莞市教育局调查其作为博顿幼儿园出资人的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楷尹的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209号判决书、召开股东会申请、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银行流水单、收支账目单,被告提供的(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209号判决书、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台湾居民,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作为博顿幼儿园的出资人权益为由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是涉台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国大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是被告博顿幼儿园的出资人;二、原告是否已经从宝成公司退股。两原告是否是被告博顿幼儿园的出资人。在本院(2009)东二法民四初字209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已经确认:博顿幼儿园由宝成公司出资开办,而原告黄译贤是宝成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另根据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可以显示博顿幼儿园的办学者是王艳萍,并非原告黄楷尹。因此,两原告不是被告博顿幼儿园的出资人。原告是否已经从宝成公司退股。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记载,宝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王文国、李春芳变更股东为:王文国、王文凯。原告黄译贤如对股权转让有异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提出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其仍收到博顿幼儿园分红,但相关款项是宝成公司和王文国支付给原告的,并非由博顿幼儿园直接支付原告。对于是否由博顿幼儿园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无法证明相关款项由博顿幼儿园直接支付给原告,且无法证明款项性质属于分红,据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译贤、黄楷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黄译贤、黄楷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佳佳方琪芬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